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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将本案发回云南**民法院重新审判。云南**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王*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川ZY5XXX银灰色丰田轿车由昆明开往四川,当日12时40分许,行至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段大水井检查站,被民警从其驾驶位后靠背上刘*的咖啡色羽绒服左侧内包中查获用软珍云烟外壳包装的甲基苯丙胺97.**,从副驾驶位靠背上的王*的灰色外套内查获用火柴盒装的甲基苯丙胺1.2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液现场采集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移送清单、入库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车辆行驶证照片、刘*驾驶证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活动轨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谭*的证言、明凡居酒店住宿表、结账单、证人冯*、谌某某、王*某、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王*供述、房屋租赁合同、户口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97.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1.2克,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自己羽绒服内的毒品、王*外套内的毒品均不知情,请求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是明知毒品而运输。刘*虽系吸毒人员,但并不必然就会犯运输毒品罪;从查获毒品的情况看,藏匿毒品的方式隐蔽度较低;有证据证实刘*到昆明的目的是办理车辆交易税;刘*银行卡存取款频繁是因为其放贷赚取利息;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毒品包装物上没有刘*的指纹,也可证明其对羽绒服内的毒品不知情;二、刘*等人到昆明后,仅与刘**有过接触,在酒店吸食的毒品也是刘**提供的,在酒店刘**拿过刘*车辆的钥匙两次离开酒店,不能排除他人秘密将毒品装在刘*羽绒服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撤销原判,改判刘*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2时40分许,民警在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段大水井检查站对上诉人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Y5XXX银灰色丰田轿车检查时,从驾驶员座位靠背上刘*的咖啡色羽绒服左侧内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7.7克,从副驾驶座位靠背上王*的灰色外套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克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驾驶车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7.7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被告人王*对刘*羽绒服内查获的毒品并不知情,王*本人吸食毒品,其所携带的1.2克毒品系非法持有,但尚未达到定罪的最低数量标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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