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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百福得饲料**公司诉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百福得饲料**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月、4月,被告先后几次向原告购买猪浓缩料用预混料。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写下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2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二、组织机构代码、三、登记卡、四、发货单、五、欠条。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2月、3月、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猪浓缩料用预混料。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写下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2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承诺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方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百福得饲料**公司货款2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各承担,余款2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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