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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责任公司诉曲靖市**责任公司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威**责任公司诉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曲靖市**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宣威**责任公司与曲靖市**责任公司达成原煤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总价款约为5000000元的原煤,具体按双方结算为准,鉴于双方是第一次合作,由原告先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待被告发货后再按实际发货量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300000元预付款之日向原告开具发票。2013年3月22日,原告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却迟迟不发货,原告多次催促其签订书面合同并按期发货。直到2013年4月,曲靖市经济侦查大队和税务机关致电原告并告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因涉嫌税务犯罪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要求原告配合调查。原告在4月、5月多次向经济侦查大队和税务机关如实陈述双方的够煤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并向经济侦查大队提交双方约定经我方起草的合同。在这过程中,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造成原告退还原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给国税局,原告因退还该笔税金而产生的地税营业税及附加税59296.58元和税金滞纳金9487.45元。目前,现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已在麒麟监狱服刑。而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无果,被告既不按合同履行供应原煤的义务,也拒绝返还货款300000元、税收59296.58元和税收滞纳金9487.4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原煤供应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煤炭款300000元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增值税所产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税(地税)59296.58元和税收滞纳金(国税)9487.4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支付之日起到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共计4828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上述款项共计417064.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被告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被麒麟区人民法院以(2013)麒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书中,对曲靖**贸公司与宣威**责任公司原煤购销合同行为认定的事实如下:曲靖**贸公司在与宣威**责任公司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2日向宣威市**责任公司虚开了35份价税合计408.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592965.8元,收受宣威**公司支付的名为预付款,实为增值税税款的30万元人民币;被告方后投案自首,案发后,宣威**贸公司已将抵扣的增值税全部退缴。因被告当下的特殊境遇,不能向贵院直接提呈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恳请贵院给予调查收集,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预付300000元货款给被告,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2.地方税(费)综合纳税申报表、网上办税受理通知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国)、工**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双方的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税收和税收滞纳金;3.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地税营业税及附加税和税收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初,原告宣威**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达成原煤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22日,原告汇入300000元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曲靖**贸公司在与宣威**责任公司在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2日向宣威市**责任公司虚开了35份价税合计408.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592965.8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投案自首,案发后,宣威**贸公司已将抵扣的增值税全部退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被本院以(2013)麒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建立原煤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帐户汇入预付款,然而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2013)麒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事实,被告收受的300000元已被认定为名为预付款,实为增值税税款。现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款项及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请,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宣威**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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