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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诉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尹某某、杨**、杨**、杨*丁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司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司梁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杨**驾驶其自有的云NJ513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某某、尹某某沿潞那线由盈江那邦方向驶往芒市方向,行至潞那线107KM160M处时,与由梁河分水岭新村路口左转驶入芒那线的被告杨*某驾驶其自有的云31.27809号时骏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余某某、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梁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与杨*某负同等责任。除杨*某已负担了部分损失费用外,还给原告方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540619.54元人民币,云NJ5136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人民币,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09.77元【包含: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2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2133.54元,以上合计540619.54元。计算:(540619.54元-110000元)÷2-25000140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在被告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将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作为一名农村人,无能力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拖拉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2、死者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①杨**户口已经注销;②杨**户口是农转城;③杨**是本案原告的近亲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后果是造成了杨**的死亡。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受损摩托车云NJ5136修理费为1400元人民币。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其认为责任划分不当。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由梁**警大队出具,系公文书证,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人员、成因及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质疑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实事故认定结果存在不当的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举证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7日,杨**驾驶其自有的云NJ513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某某、尹某某沿潞那线由盈江那邦方向驶往芒市方向,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梁河分水岭新村路口左转驶入芒那线的被告杨**驾驶其自有的云31.27809号时骏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余某某、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杨**与被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0元,救护车费和手术费400元,CT费580元,治疗费和西药费715.54元。杨*某的号牌为云31.2780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尹某某、杨**、杨**、杨**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尹某某、杨**、杨**、杨**死者杨**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1400元;医疗费1695.54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云31.27809)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梁**警大队认定,死者杨**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杨*甲事发前系农转城户口,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标准计算,共计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保险公司已理赔11万元。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云南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六个月总额27184元(54368÷12×6)。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冯某某的赡养费:冯某某生于1937年3月11日,现年78周岁,系农转城人口,现有五位扶养义务人,故冯某某的扶养费应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标准按五年计算,共计16268元(16268元/年×5年÷5人);2、杨*乙的抚养费:杨*乙生于1999年7月24日,现年16周岁,虽系城镇在校学生,但原告仅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抚养费,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乙有两位抚养义务人,抚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标准计算,共计6036元(6036元/年×2年÷2人)。四、办理丧葬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为死者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情况及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方已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方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为4人,依照一般农村风俗,每人误工天数确定3天。误工费用按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故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948.30元(28844元/年÷365天×4人×3天,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五、云NJ5136号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诊疗费单据计算,共计1695.54元(被告杨*某已垫付,由保险公司赔付杨**)。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539511.84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NJ5136)修理费1400元、医疗费1695.54元,共计113095.54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赔付,且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在庭审中就上述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3095.54元后,原告方剩余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375980元;二、丧葬费27184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4元;四、办理丧葬误工费948.3。以上四项共计426416.3元。上述费用,被告杨某某应承担213208.15元(426416.3元×50%),减去其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杨**还应承担188208.15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误工费三项合计人民币177056.15元,冯**扶养费8134元,杨**抚养费30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尹某某、杨**、杨**、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820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误工费三项合计人民币177056.15元、冯某某扶养费8134元,杨**抚养费301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尹某某、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冯某某、尹某某、杨**、杨**、杨**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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