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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2日办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13日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起到大理兰坪打工,2003年11月25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沟通的情况下,从兰坪出走,没有给原告任何留言。被告出走后,原告在被告家中继续生活了两年,并照顾被告的母亲,同时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也花费了一些积蓄。后原告到昌宁县打工,并继续寻找被告,但是一直没有被告的音讯。现原告认为多年寻找被告未果,已经对被告的归来不抱希望,面对只有形式的婚姻,原告已经心灰意冷,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在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2、保山市隆**村民委员会双龙四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左某某于多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汉庄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2日办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13日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起到兰坪打工,2003年11月25日,被告从兰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理应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然被告左某某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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