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等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彭**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E3000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余元的黑色女士手提包抢走。

2015年5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农校门口,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内有400余元的黑色女士小包抢走。

2015年5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西侧桃溪桥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某、古*不备,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土黄色布包抢走,布包内有陈某某装有400余元的红白色布钱包一个,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8GB银色U盘一个;古*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180余元的黑色钱包一个。被抢两部手机、一个U盘经鉴定,价值共计4820元。

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士伯大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内有200元的单肩包抢走。

2015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大理镇三塔倒影公园路口往三塔公园方向大凤路边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内有700余元、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的蓝色女士斜挎包抢走。被抢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705元。

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与何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大理镇古城一塔路路口,趁被害人王*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抢走。

2015年7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洪武路与中和路交叉口,趁被害人王*乙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内有1800元、银灰色iPhone6P1us手机一部的玫红色挎包抢走。被抢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3650元。

2015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大理镇东门水库附近“希夷之大理”演出场所门口,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一个内有100元的荧光绿挎包抢走。

2015年8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苏**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银桥镇五里桥村大凤公路西边,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一个内有2000元的黑色手提包抢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及立功情节、被告人苏**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以及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和多次抢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苏**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苏**抢夺金额为14155余元,其中抢夺段某某的现金应为100元、抢夺杨某某的现金应为100元、抢夺何某某的现金应为500元、抢夺李某某的现金应为1300余元。建议本院对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苏**与吴某某商议抢夺他人财物供二人消费所需。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载苏**寻找抢夺目标,当晚23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E3000服装店门口时,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苏**从行人段某某身边经过,苏**趁段某某不备,将段某某挂在左手臂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100元、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5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农校门口,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小包抢走,包内有400元。

2015年5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西侧桃溪桥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某、古*不备,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土黄色布包抢走,包内有陈某某的400元、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一个8GB银色U盘及古*所有的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180元。被抢两部手机、一个U盘经鉴定,价值共计4820元。

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士伯大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200元。

2015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苏**、吴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三塔倒影公园路口往三塔公园方向大凤路边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随身的蓝色女士斜挎包抢走,包内有700元、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0元。

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与何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采用相同方式,在大理市**塔路路口,趁被害人王*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抢走。

2015年7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与何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洪武路与中和路交叉口,趁被害人王*乙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玫红色挎包抢走,包内有1800元、一部银灰色iPhone6P1u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50元。

2015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与何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东门水库附近“希夷之大理”演出场所门口,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荧光绿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

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5年8月14日在大**管所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事先掌握的同案苏**的信息。民警根据吴某某供述的信息,在大理市喜洲镇抓获苏**。同时,民警根据苏**的供述,抓获何某某。

吴某某被抓获后,民警从吴某某的挎包内查获何某某所有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同时吴某某让亲属将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白色iphone4s手机送至公安机关。苏**被抓获后,民警从苏**工作处查获苏**2015年8月1日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260元购买的黑色宝雕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两部手机依法提取后分别返还陈某某和何某某。各被害人的其余财物被二被告人及何某某挥霍或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5年5月16日晚23时至23时1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E3000服装店门口时,从身后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辆经过其身边时,车上一名男子趁其不备将其挂在左手上的黑色手提包抢走,随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钟某某陈述,2015年5月17日17时45分许,其行走在大理**学院与三塔公园之间的路上,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背在右肩上的黑色包夺走,包内有400元现金、银行卡、学生证等财物。(3)被害人陈某某、古*陈述,2015年5月18日12时40分至50分间,二人行走在大理市大理镇214过道西侧桃溪桥上的人行道时,一辆摩托车经过二人身旁,车上的一名男子将其背左肩上的土黄色布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银行卡2张、8GU盘1个、陈某某的iphone4S手机一部、古*的iphone6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iphone4S价值950元、iphone6价值3850元、8GU盘价值20元。(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15时31分许,其行走在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西南侧人行道时,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夺走背包,包内有现金200元、购物卡等物品若干。(5)被害人何**陈述,2015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其行走在大理市大理镇三塔倒影路口往三塔公园方向的大凤路边,听到背后有摩托车驶过来的声音,随后背在左肩的蓝色女士挎包被拉走,其被抢夺的挎包内有现金700元(100元面值6张、50元面值1张及部分零钱)、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一个钱包及其他物品。经鉴定,白色小米手机价值650元。(6)被害人王*甲陈述,2015年7月25日晚19时30分许,其行走在大理市大理镇214线竹溪大酒店门口,一辆摩托车从其右后方快速驶过,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将其跨在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身份证、钥匙等物品。(7)被害人王*乙陈述,2015年7月25日20时40分至50分间,其行走在大理**洪武路与中和路交叉口处,一辆摩托车经过其身边时,其中一名男子将其身上的枚红色挎包抢走后逃离,包内有现金1800元、一部iphone6plus手机等财物。经鉴定,iphone6plus手机价值3650元。(8)被害人范**陈述,2015年8月6日晚20时10分许,其行走在大理**洪武路梦幻剧场,一辆摩托车从其身旁经过时将其背在身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100元现金、户口本等财物。(9)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8月6日20时40分许,其和朋友行走在大理市银桥镇五里桥村大凤公路边时,一辆摩托车从其背后驶来,其中一名男子将其黑色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瓶牛奶等财物。

各被害人均陈述,各人在包被抢追赶未果后,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2、视听资料、分析研判报告、归案经过、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提取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强制措施材料。证实各被害人报警后,民警根据飞车抢夺案的视频进行研判,确定吴某某为嫌疑人后,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大理**试中心抓获吴某某,根据吴某某供述的信息抓获苏**,根据苏**提供的信息,通过何某某的亲属将何某某带至派出所归案。民警从吴某某挎包内提取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从苏**的工作地点提取并扣押一辆黑色宝雕牌摩托车(2015年8月1日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次日民警从吴某某父亲处提取一部白色ihone4S手机予以扣押。同年民警将小米手机返还被害人何某某,将白色ihone4S手机返还陈某某。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人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苏**、吴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二人商议夺取他人财物供二人消费。5月某日,二人租用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后,吴某某驾驶该车辆载苏**寻找合适对象。二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E3000服装店门口,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一名女行人身边经过时,苏**趁其不备,将该名行人挂在左手臂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内有100元现金、100元假币及银行卡等物品)夺走后,吴某某加快车速逃离现场。1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其余物品被二人丢弃。

2015年5月的一天,二人在大理市大理镇农校附近的路上,趁一名女行人不备,抢走其身上背的挎包,包内有400余元现金等物品。

2015年5月份的一天,二人在大理古城北门上去一点的桥旁边的人行道上,趁一名女行人不备,抢走其身上背的黄色布包,包内有400-500余元的现金,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苹果6手机,还有一个U盘及一些卡。4S手机吴某某交给亲属使用,苹果6被苏康诚销赃。

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大理市下关镇附属医院下面的红绿灯附近,抢走一名女行人的背包,包内有一二百元现金,还有证件等财物。

2015年5月份的一天,二人驾驶车辆在附近的路上,趁一名女行人不备,抢走其背在身上的背包,包内有几百元现金。

(2)被告人苏**、同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供述,苏**欲抢他人钱财用于消费并邀约何某某共同实施。2015年7月的一天,二人在大理古城亚星饭店对面的路边,趁一名女行人不备,抢走该行人所背挎包,因包内财物不多,二人继续行驶至古城六十医院北边的路上,趁一名女行人不备,抢走其身上的背包,包内有1700余元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2015年8月6日,二人驾驶苏**购买的摩托车在大理古城寻找目标,行驶至“希夷之大理”大门对面的路边,趁一名女行人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100余元,随后二人行驶至五里桥村时,看见三四名女子在路边行走,其中一名靠路边的女子手提黑色包,二人趁该女子不备将其包夺走,包内有现金及一些化妆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上述9起抢夺案的现场进行勘察,勘察的现场与各被害人陈述的现场一致;被告人苏**、吴某某、同案何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勘察地点一致。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吴某某的出生时间、籍贯、民族、居住地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分别价值15000元、7450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段某某被抢包内有200元现金,但该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印证段某某被抢金额为200元,指控段某某被抢夺现金数额为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提出包内被抢金额为1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害人何某某被抢夺的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650元,起诉指控鉴定价值705元有误,对该错误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标准分别为15000元、600元,故被告人苏**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其本人事先掌握的同案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苏**,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意见、苏**辩护人的部分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多次抢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康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宝雕牌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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