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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以请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某某、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巍山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高利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LLKl1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饶*等人)沿巍山县西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村与小河村交界处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云LLL2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某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受害人赵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要求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要求陈某某承担70%、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22935.66元;后续医疗费5000;营养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91000元;交通费354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医疗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单据4张、鉴定费单据三张、大**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大理**民医院身份证明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逃逸。当时我问给有事,对方说没有事我才走掉的。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赔不出那么多,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1467.83元,护理了21天。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不妥。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方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11467.83元及陪护的21天,应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附带民事被告何某某辩称: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己垫付医药费12000,应予以扣除。并提供巍**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张、情况说明一份。

大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云LLKl17号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方、交强险保险条款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云LLKl17号摩托车沿巍山县西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村与小河村交界处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云LLL298号摩托车(载*某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赵某某受伤后送至巍**医院,当日转至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3439.73元(其中陈*某垫付11467.83元、石某某为何某某垫付11971.9元),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陈*某之女陈*乙护理了21天。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达V(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左上肢假肢安装费评估为91000元。赵某某支付鉴定费3080元。

另查明,云LLKl17号摩托车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经过、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

2、户口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基本身份、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

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LLKl17号摩托车车主为陈某某、云LLL298号摩托车,车主为何某某;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扣押、返还的情况;

6、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巍公交认字(2014)第53292752014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公交(受)字(2014)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大公交复字(2014)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某某申请复议,经大理州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巍公交认字(2014)第53292752014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

8、物证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

9、证人字某某、谢某某、饶*、何*、周*、自某某、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石*、陈**、陈**、曾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10、赵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件相关情况;

1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的鉴定情况;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1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Z73临鉴字第117号、151号、152号、153号、(2015)Z73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此次损伤评定为V(伍)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左上肢假肢安装费评估为91000元;

15、云**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2015)肢鉴字第00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左手安装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8000∕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肆年,每肆年更换一次。

16、大**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身份证明书、医疗费单据1张,鉴定费单据5张,证实赵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2935.66元,赵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大理**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的姓名写成“赵洪会”,住院期间因失误将其姓名写错,其真实姓名为“赵某某”,而非“赵洪会”。

17、巍**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实石某某为何某某垫付赵某某门诊费医疗费504.07元;

18、情况说明,证实石某某为何某某垫付赵某某医疗费11971.9元的情况;

29、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保险条款,证实云LLKl17号摩托车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出险时间2014年8月17日;

上述证据,经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云LLKl17号摩托车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某某要求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要求被告人陈*某承担70%,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陈*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石某某为何某某垫付的11971.9元、陈*垫付的11467.83元及陪护的21天应在各自赔偿费用中扣除。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3439.73元(22935.66+504.07);误工费7112元(90天×79.02元/天);护理费7112元(90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7456元/年×20年×60%);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00元;就医交通费354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230469.73元。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某某支付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鉴定费共计110469.73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赵某某77328.8元(扣除已垫付的11467.83元和护理费1659元外,还应支付642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赵某某33140.9元(扣除已垫付11971.9元外,还应支付211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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