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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昆明分行与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诉被告邱**、云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云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总金额为400000元的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34%计。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在授信额度为400000元的循环额度下向被告发放8笔贷款,放款金额共计5744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前述8笔贷款余额累计为388901.47元、利息6551.87元、复利22.63元、罚息5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901.47元及截止自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6551.87元、复利22.63元、罚息57.05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费用(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云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广发**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对账单十份。欲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五、律师费发票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公告费等损失。

被告邱**、云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邱**、云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广发**分行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原告广发**分行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的居民身份证、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发**分行提交证据材料中一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亦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与红盾网中对云南**限公司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原告**明分行与被告邱**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9230340),约定由被告邱**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经营;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邱**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贷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1.3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邱**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邱**承担。另,原告**明分行与被告邱**签订的前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借款人企业信息一栏由被告邱**填写,填写的企业名称为云南**限公司,该申请表上未加盖云南**限公司印章。

原告广发**分行作出核准通知,并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6日、20115年1月7日共计八次向被告邱**发放金额为5744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

原告广发**分行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邱**共拖欠贷款本金合计388901.47元、利息6551.87元、复利22.63元、罚息57.05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498元、律师费19321.32元、公告费260元。另,被告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广发**分行与被告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邱**,则邱**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邱**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承担的利息部分,因被告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只能按照原告陈述尚欠的具体金额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无被告云南**限公司印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邱**在借款人处进行签字的行为系得到云南**限公司授权,且邱**现亦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南**限公司亦非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邱**签订合同中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邱**拖欠贷款本金合计388901.47元、利息6551.87元、复利22.63元、罚息57.05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未按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邱**在合同解除后应向原告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88901.47元,并按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支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原告主张应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邱**签认的合同中有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邱**应向原告支付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方式计算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广发**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321.32元,因原告与被告邱**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与被告邱**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9230340);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借款本金388901.47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6551.87元、复利22.63元、罚息57.05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方式计算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19321.32元;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对被告云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3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498元(此款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邱**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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