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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诉张新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张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2014年8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3、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用其房屋及车辆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8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借款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2014年8月1日还清,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借条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期),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超过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74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新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74000元;并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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