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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诉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当天,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张**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借条不是我写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所借款项是我用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借条不是我本人所写,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但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借条虽不予认可是其所写,但其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借款60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该款项分三次通过云南**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至被告的账户内。并由被告的驾驶员丁**代为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张**向张**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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