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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和林诉王*、郭**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和林诉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和林的委托代理人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郭**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和林借款95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每月按4%计算,借期两个月,2014年8月21日前还清。2014年9月3日,被告王*、郭**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钱和林借款291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每月按4%计算,借期一个月,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另被告王*、郭**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王**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每月4%计算,借期二个月,2014年3月17日还清。2014年6月30日原告钱和林代为偿还了王**借款及利息24000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钱和林、被告王*、郭**、王**三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王*、郭**认可钱和林代为偿还王**200000元的代偿行为,确认了王*、郭**向钱和林的借款本金为1441000,利息仍按三份借条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1000元;支付利息31554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算、201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950000元计算、2014年9月4日起以本金291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郭**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王**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按每月4%计算,借期二个月,2014年3月17日前还清;3、借款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王**三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两被告认可原告代为偿还王**200000元的代偿行为,确认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41000元,利息仍按三份借条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及款项交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4%计算。同日王**向王*支付款项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按每月4%计算。2014年9月3日被告王*、郭**再次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291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每月4%计算。以上两笔款项原告均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10月4日原告钱**、王**、被告王*、郭**三方结算借款,形成《借款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王*向王**所借款项已由原告钱**代为偿还本息合计240000元;王*认可以上代偿行为,并约定由王*按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规定负责向原告钱**偿还;王*确认向原告钱**所借950000元及291000元均未偿还;王*、郭**确认一共欠原告钱**借款本金为1441000元,利息按三份借条的约定履行;2014年10月20日王*、郭**偿还本息。被告王*、郭**逾期未向原告钱**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郭**未按《借款结算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王*、郭**依法应当偿还原告钱和林本金1441000元,利息315540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钱和林借款本金1441000元、利息31554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060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王*、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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