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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昆明分行与罗**、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行)与被上诉人罗**、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广**行与罗**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若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广**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唐**以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广**行与罗**还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由罗**可向广**行贷款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息为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额度有限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可通过两种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1、在广**行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通过电子渠道办理,电子渠道的出账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银行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后罗**通过网上银行共向广**行申请贷款10笔,分别是:2013年11月9日贷款400000元,尚欠本金297200.04元;2014年3月5日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7372.27元;2014年3月18日贷款15000元,尚欠本金7799.34元;2014年3月22日贷款15000元,尚欠本金7799.34元;2014年3月29日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43238.02元;2014年4月30日贷款20000元,尚欠本金12053.01元;2014年6月21日贷款15000元,尚欠本金11471.55元;2014年6月22日贷款40000元,尚欠本金37349.22元;2014年7月21日贷款18000元,尚欠本金15196.06元;2014年8月20日贷款20000元,尚欠本金18452.63元。以上10笔贷款本金合计尚欠457931.48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1953.19元。广**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2295.39元、公告费260元。广**行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罗**、唐**偿还广**行借款本金457931.48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欠款利息11953.19元,合计469884.67元,并承担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三、由罗**、唐**承担广**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广**行与罗**2013年10月17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罗**通过网上申请贷款,广**行已依约向罗**发放了贷款,罗**即应按约归还贷款,未按约定归还广**行贷款,广**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要求罗**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公告费等。鉴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未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广**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对广**行要求罗**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广**行在本案中主张唐**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罗**的配偶身份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的观点,因广**行不能提供罗**、唐**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广**行要求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行、罗**、唐**2013年10月17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由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行借款本金457931.48元及至2014年11月5日的欠款利息11953.19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驳回广**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708元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唐**对广**行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罗**、唐**承担广**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主要理由是:首先,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唐**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第3条配偶信息处填写了其个人身份信息;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第9条签署处唐**以借款人的配偶身份签名并按手印;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声明中唐**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内容进行声明:本人当面见证并确认,自己在合同中的签字均为本人签署。其次,唐**签署上述贷款文件时是其本人到场亲自签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法律文件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亦是对履行合同的承诺。最后,依照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罗**、唐**保证其提交及填写的资料真实,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罗**、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罗**签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3条借款人配偶信息”填写有唐**个人信息;第8条第6款约定:本人及配偶同意贵行将本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经中**银行批准建立的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授权贵行因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本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唐**在该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进行了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唐**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因唐**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仅是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进签名,其承诺的内容并无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在广**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行个人对账单》中,借款人也均为罗**,并无唐**系共同借款人的记录,因此,广**行主张唐**为共同借款人不能成立。关于罗**的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唐**承担,截止本案判决前,广**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发生时罗**与唐**系夫妻关系,虽然唐**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配偶栏中进行签字,但该个人的声明并不能作为法律上夫妻关系存续的证明,广**行基于债务发生时罗**与唐**存在夫妻关系主张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广**行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在罗**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广**行主张合同中约定由罗**承担相关费用”应视为包含律师费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广发银**昆明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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