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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昆明分行与李*、云南千里**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行)与被上诉人李*、云南千里**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广**行与李*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若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若借款人违约,则广**行有权宣布合同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由李*向广**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期限为36个月,月息为1.5%,贷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签订后广**行于2014年3月20日将贷款50万元打入李*账户。广**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对账单显示:李*应于每月20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李*即未再还款。至2014年10月20日,李*尚欠到期未付本金40870.1元,利息13294.33元、罚息314.5元、复利106.85元,李*未付的到期和未到期全部本金为310343.7元。广**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462.38元。广**行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广**行与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李*、千里公司偿还广**行借款本金310343.70元、支付截至到2014年10月20日利息13294.33元、逾期利息421.35元,合计324059.38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的逾期利息;三、由李*、千里公司承担广**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广**行与李*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行依约已经向李*发放了贷款50万元,李*即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李*未按照约定归还广**行贷款,广**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要求李*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未付贷款本金310343.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的合同相对方为广**行和李*,虽李*系千里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广**行认为李*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所写的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即能证明该公司使用了该笔贷款。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广**行要求千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行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合同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行借款本金310343.7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的利息13294.33元、罚息314.5元、复利106.85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驳回广**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1元、保全费2072元,合计8233元由李*承担。公告费3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千**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由李*、千**司承担一审中广**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462.38元;三、由李*、千**司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主要理由是:一、广**行主张千**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申请贷款行为来看,李*申请信用贷款时向广**行提交了千**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合同文件等,该公司实际上是为信用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其次,从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已表明李*的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李*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来申请该笔信用贷款。从贷款的流向来看,虽该笔信用贷款借款人为个人,但千**司已经实际使用贷款,千**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了李*的还款能力,其已经与广**行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借款法律关系;二、广**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七条的第五项的第一款、第六项的第五款及第三十一项的第三款中均有广**行有权要求李*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相关费用应包括广**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认为对律师费没有约定,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该笔律师费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李*的违约行为造成。由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如对此不加以认定,此类判决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指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行和千**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系广**行与李*签订,贷款亦发放给李*,至于李*是否将款项用于千**司经营,不影响本案借款人系李*的事实,广**行主张千**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并非广**行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李*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广**行主张合同中约定由李*承担“相关费用”应视为包含律师费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广发银**昆明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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