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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沈国民与四川X**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沈**诉**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白**和被告四川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沈国民诉称,2012年11月9日,四川X**限公司与巧家**库管理局签定XXX水库第十三标段“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四川X**限公司成立了“四川XX建筑工程有公司巧家县XXX水库十三标段项目部”,何某某为项目经理,四川X**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何某某全权处理十三标段的一切事务。2014年1月23日,二原告与项目部签定劳务承包合同,并以八分的高利息从民间借款30万向被告交保证金之后,二原告带领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可是,被告违反合同和承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炸材,导致原告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形成较大误工损失,被告不支付进度款,导致农民工到县政府、XXX水库管理局闹事,XXX水库管理局通知被告XX**限公司到巧家与农民工协商,被告四川X**限公司拒不到场,春节前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叫四川X**限公司到巧家协商,被告也拒不到场。被告的行为除给原告造成大量的人工误工损失外,购买的机械也将没有用处,成为废铁。变卖时只能卖得13万元,仅机械就损失22万多元,这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一、判令与被告解除“云南省巧家县XXX水库灌区工程十三标段饮水隧道开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工人误工费等结算款382616.47元;三、因被告违反合同不提供炸材和不付给劳务费无法施工,不得不解除合同,导致购买的价值358057.40元的设备成废铁,变卖时只能给13万,损失达228057.40,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228057.4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五、合同约定“若单方违约,付另一方经济损失两倍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327789.00元;六、原告为了履约,向私人借款每月10000.00元800.00元的利息(即8分利),借款30万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应付给资金占用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126000.00元(30万×300元/月×14个月=126000.00元);七、住宿损失23572.00元;八、被告违反合同致停工,导致所交保险费18000.00元的损失;九、被告承担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工地及机械看守费用;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辩称,2012年11月9日X**司通过公开投标程序获得工程项目,并与巧家**库管理局签订了巧家县XXX水库灌区工程第十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X**司将工程转包给成某某负责施工。X**司与原告鲁**、沈**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何某某个人与原告鲁**、沈**签署的合同,与X**司无关,何某某既不是X**司的员工,X**司也从未授权何某某对外签署任何合同,据此,本案的纠纷应该是何某某个人与原告鲁**、沈**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鲁**、沈**起诉X**司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X**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鲁**、沈**向X**司索要其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司认可何某某的身份信息,何某某为X**司在XXX水库十三标段的项目经理,何某某以X**司名义全权处理巧家县XXX灌区水库工程第十三标段的一切事务,法律后果由X**司承担,XXX水库管理局向X**司拨款38万元,X**司拨款17万元给何某某;

2.巧家县XXX水库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且被告方项目经理何某某已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3.结算单,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82616.47元;

4.2014年12月15日项目部结算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项目部确认原告方购买的设备价值为323057.40元;

5.收条,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

6.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购买的三轮摩托车2张,支付费用为35200元;

7.住宿费发票及收据13张、结帐单1张,证明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仅住宿费就达23572元;

8.投诉申请书、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走投无路时曾向劳动部门投诉并且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登记;

9.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缴纳了工人人身保险18000元的事实。

10.在庭审中原告方申请何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何某某为被**公司任命的XXX水库第十三标段的项目经理,由何某某与原告签订XXX水库第十三标段的劳务合同,过后由被**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何某某与原告结算后认可原告所做工程及购买的机器价格。

经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因为对方提交的是复印件,行文矛盾有过涂改的痕迹,此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落款处欠账不是合同专业章,证明了以这个章签署合同是无效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3、4、5没有本公司的章,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6因为自身模糊,被告方无法辨认,此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7中正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方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组证据我方不认可;证据8登记表没有劳动监察大队章,也没有相关的附文,所以对本证据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意见,因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证据10中的证人出庭作证,XX公司不认可委托书上的是本公司的公章,只是印章。证人证言的基本事实XX公司是认可的。证人是从成某某手里转包过来的工程,然后证人又将工程中的隧洞开挖项目承包给原告。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公证书及《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并与巧家县XXX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二、《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成某某;三、《转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成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四、“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述工程转包的情况;五、《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何某某的班组人员没有原告;六、何某某班组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并非何某某班组的民工;七、《投资清算表》,用以证明工程结算的金额远比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不符合客观实际;八、成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用以证明XXX水库灌区工程第十三标段章的来源,及章使用范围。

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没有意见;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方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成某某这个人的存在,他们所签订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内容,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五)三性均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内容;证据(六)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内容;证据(八)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五)、(六)中所提到的26名人员,但是名单只有11名,其余就是原告方的工人。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X**司委托何某某为巧家县XXX灌区水库工程第十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并注明其法律后果由X**司承担。何某某的身份证,能证明何某某个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的《劳务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个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加之,合同的签订存在不规范,发包人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方签定合同,该合同的最后落款处又加盖被告X**司巧家县XXX水库十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然而,公章上明确注明,仅用于工程资料报送,签定合同等无效;证据3的巧家县XXX水库十三标段的最后结算单655395.47元,已付272779.00元,下欠382616.47元,由何某某与原告方结算;证据4,说明何某某认可原告购买材料323057.40元;证据五能证明何某某收过原告方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证据5的2张白纸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证据6的两张收据,系白纸发票,难以证明原告主张,加之,提供的收据不清析;证据7的发票及收据13张,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以及和承包该工程有关;证据8能证明原告及原告名下的工人向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证据9,能证实鲁**向巧家**险公司投保12人,保费为18000元;证据10何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何某某证实到与被告X**司联系,后从一个叫成某某的手中,将巧家县XXX水库第十三标段的工程转包过来,经被告X**司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XX公司与巧家**库管理局签定XXX水库第十三标段“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并经巧家县公证处公证;证据(二)、(三)成某某与被告XX公司签定《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和成某某与陈某某签定《转包协议书》,未说明证据的出处和原件保存处,不符合证据的要素,加之,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情况说明,没有知情人成某某的出庭作证,加之,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没有注明原件存放处,原告方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巧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能证明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XX公司应支付26名工人的工资325017.00元,其包括有鲁**等人的工资;证据(六)何某某组的花名册,证明何某某报在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各人员工资情况;证据(七)、(八)巧家县XXX水库灌区工程十三标段完成投资清算表和中间计量汇总表,均系复印件,又未记录此复印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9日,被**公司与巧家**库管理局签定XXX水库第十三标段“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被**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成某某为工程项目经理,成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又将该工程隧洞开挖项目分包给原告鲁**、沈国民二人,被**公司又委托何某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鲁**、沈国民组织人员对巧家县XXX水库第十三标段水利工程进行施工。经过巧家**库管理局计量,到2014年10月28日隧道开挖191.50米,其中进口94.50米、出口97米,总价值283341.51元,后因炸药等涨价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11月25日胡安开等24名民工向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欠民工工资481647.00元,经劳动监察大队核查欠26名民工工资325017.00元,并下发巧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鲁**班组从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229779.00元工资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鲁**、沈国民以劳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何某某以其名与原告鲁**、沈国民签定“劳务合同”,但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定后由于炸药等涨价导致工程停工。被告XX公司对巧家县XXX水库第十三标段工程未进行认真管理,导致该工程的管理出现两个项目经理。但原告方**的劳务费已经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理,并兑现部分工人的劳务费。原告鲁**、沈国民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和被告XX公司签订属于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鲁**、沈国民起诉内容不能证明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范畴,加之,其工人的工资部份已经由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4元(缓交),由原告鲁**、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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