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胡**、赵**、泼机卫生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王**、胡**、赵**、依被告王**申请追加**机中心卫生院为被告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法定代理人邓成会;被告赵**及法定代理人赵**;被告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与王**是认识的,平时在一起玩,我们之间没有矛盾。2014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从医院职工宿舍楼下到院坝内,吃完饭打算去我奶奶家玩,我遇见胡**、王**、赵**在医院里玩跳橡皮筋,王**就邀约我和他们一起玩,在我看他们玩了一会儿后,大概有5、6分钟,我自己没有跳橡皮筋,我要走的时候王**踢了我一脚后,我就跑,他们几个就追我,赵**就把我的鞋子脱掉,胡**抱着我的脚,我就躲在矮墙上,我在进入卫生院职工宿舍左手边的绿化带最左边,我自己爬上矮墙准备从矮墙的左手边到右手边楼梯护栏与碑的空隙处出来,然后王**就站在空隙处一脚把我踢下去。王**踢我摔下去的时候胡**与赵**是在院坝里面。我们平时都是在医院的院坝里面玩,我们玩的时候医院里面的人没有阻止过我们玩。我摔伤后,立即到泼机镇卫生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当天夜里来到镇**民医院检查治疗,镇**民医院建议转到贵州省**民医院检查治疗。我赶到贵州省**民医院后检查结果为:双跟骨骨折,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我于2014年4月18日入院,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用35429.73元。我受伤后,与四被告经泼机司法所、泼机龙翔派出所调解,其中王**支付我医疗费17000元,胡**、赵**各支付我医疗费1500元,以上的这几笔款项我收到后分别打了借条给他们。此外,伤害行为发生在泼机卫生院,泼机卫生院也存在安全隐患,卫生院是没有生活区域划分的,职工宿舍没有独立产权,我也没有参与过相关的会议,从生活区域的院坝可以直接到门诊部,中间没有隔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我1、医疗费35873.73元-20000元(已支付)=15872.73元;2、伤残赔偿金23236×20年×0.2=92944元;3、监护人误工费29076.56元;4、护理费15700元;5、交通费1260元;6、住宿费392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149元;8、营养费29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01254.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法定代理人王**辩称,我现在九岁了,在泼机小学读五年级,平时我与吴*的关系很好,没有矛盾。2014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一开始我、赵**、胡**、胡**一起在医院的场坝里跳橡皮筋,开始吴*没和我们在一起玩,他在旁边观看,跳了一会儿吴*就喊我们玩踢脚游戏,叫我们三个踢他一个,踢了一会儿,胡**就抱着吴*,赵**脱吴*的鞋子。吴*踢不赢我们就跑在围墙上去,我们也就一起跑上去,等我和胡**、胡**跑上去的时候吴*已经落下去了。吴*是在楼梯护栏与碑的空隙处跑上围墙的,我们爬上的这个矮墙是进入卫生院宿舍楼左手边,我们在里面玩了大概15分钟时间。当天我是从医院职工宿舍到院坝里,当时医院里面没有人阻止我们玩,我们以前没有跑去围墙玩过。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我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交在毕**民医院。后来于2014年4月经邓书文调解之后,我支付了人民币13000元给吴*,并且吴*还打了一张17000元借条给我,我是借给吴*的。我的答辩意见为:一、王**、胡**、赵**是在一起玩跳橡筋游戏过程中,原告来后提出并改为玩踢脚游戏,明显增加了玩游戏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性。二、在玩踢脚游戏时,原告在跑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在上完梯子后直接跑到卫生院家属楼内,可明知围墙上有危险又突然左转在围墙上跑,目的是想引导三被告进入危险区域,而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三、泼机卫生院院坝围墙内围高度距院坝除绿化带高20cm外仅60cm,外围高度3米左右,围墙内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医院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四、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胡**、赵**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风险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比较被告王**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相关依据支持。原告事故发生院坝不是职工生活区域,职工楼的对面就是放射科门诊,院坝属于医院的办公区域,整个院坝都是病人进入医院看病的场所,院坝是属于医院的通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及法定代理人赵**辩称,那天下午放学,我们在医院场坝里面跳橡皮筋,我与王**、胡**、胡**、李**一起玩跳橡皮筋。之后吴*从宿舍楼出来,吴*说来踢脚,叫我们五个踢他一个,然后吴*踢不赢我们就跑去绿化带的矮墙上,然后王**就喊我脱吴*的鞋子,脱鞋子都是在墙上脱的。王**就在楼梯那个小口口那里,我在王**的旁边,然后王**站在口口里面一脚把吴*踢在矮墙下。踢脚的时候我与王**、胡**、胡**、李**与吴*都一起参与。吴*是从口口跑进去的,平时我有几次爬上矮墙去过,从吴*和我们一起踢脚到吴*摔倒大概有十多分钟时间。我们那天玩的时候吴*在墙上的时候,他家妈妈看见了叫吴*不要在上面玩。平时我们玩的时候医院没有人阻止过我们玩。事故发生当天我是从大铁门进到院坝的,我家是住在街上。我与此事无关,平时原告和王**、赵**、胡**都在一起玩耍,当时我所支付给吴*人民币1500元是事情发生之后出于一种邻居关系,吴*的父亲向我借的。所以今天原告所告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

被告胡**及法定代理人邓**辩称,那天我们下午放学后在医院场坝里面先玩跳橡皮筋,我、赵**、王**一起玩跳橡皮筋。之后吴*来说我们一起踢脚,我们就把橡皮筋放下,就开始踢脚,吴*就跑在绿化带的矮墙上,王**就说把吴*的鞋子脱掉,赵**就去脱了吴*的一只鞋子,吴*就跑到楼梯口口那里,就是护栏与碑的空隙处,然后王**就一脚把吴*踢下去。当时是吴*叫我们玩踢脚游戏,吴*是看到我们人多他踢不赢我们就跑在矮墙上去的,王**就追吴*。我以前爬过矮墙的。我们平时在医院玩没有人阻止过我们玩。我与原告受伤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是因为邻居关系借给原告的。

被告**机中心卫生院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系卫生院的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在本案中卫生院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生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伤原因和结果与卫生院的设施以及管理上没有任何联系,卫生院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摔伤的地方,距离医院内部的道路间隔1米以上,并且为了安全起见,医院从中种植了植物隔离带,在院坝边沿修建了围墙。原告受伤的地方系卫生院的职工生活住宅区,本身属于开放的区域,进出的人比较多,医院没有权利干涉他人私生活。卫生院安装了摄像头,但是原告具体摔倒的位置看不见,但是其他大部分区域是可以覆盖的。原告的父亲吴**发后要求院方调监控看,并且院长和办公室的负责人一起看,但是看不出什么来,一般监控摄像保存十天左右就自动消失。现在卫生院的职工宿舍楼是以前医院的老门诊楼,这道门以前是有专人管理,并长期关着的。之后因改为职工宿舍就一直开着的,由在里面居住的职工自行管理。这栋楼与医院的住院部是相通的,没有独立出来。院坝属于通道,不属于专用停车场,而是属于职工生活区域。院坝内的花台修建于2008年,在改为职工宿舍楼之前就有了,卫生院没有设有警示标语。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泼机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一份及户口薄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

镇雄**心学校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吴*,男,生于2003年5月27日,住泼机中心卫生院,现就读于泼机小学五(2)班,班主任教师吴*。时间:2014年7月27日。

录音书面材料十二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过。

毕节**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记载:患者姓名吴*;男;10岁;科室:骨二科;住院号:201411813;疾病名称:1、双跟骨骨折、2、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骨折未愈合时,禁止双跟骨负重运动、2、每一个月回院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根据复查的x片情况,确定是否拆除外固定、4、随诊;医师签名:王**;日期:2014年5月17日。

5、毕节**民医院住院病历二十四页、用药清单五页。该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毕节**民医院的治疗和用药情况。

6、毕节**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为人民币35868.73元。

7、交通费票据十一张(票面共计金额510元)、餐饮发票四十七张(票面共计金额3629元)、住宿发票三十一张(票面金额共计3376元)。用以证明伤者受伤后所花去费用共计7515元。

8、毕节康**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凤凰全躺轮椅一张;金额为1580元;日期:2014年5月6日。

9、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原告在该所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

10、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原告在该所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

11、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票面金额共计750元)、餐饮发票十张(票面金额共计520元)、住宿发票四张(票面金额546元)。用以证实原告吴*前往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花去费用共计1816元。

12、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鉴定人出庭差旅费、住宿、误工费共计金额800元。

经质证,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被告镇**卫生院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是城镇居民;认为证据3录音书面材料来源不合法,没有提供录音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4、5、6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病历记载中有无关检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费项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提供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里面没有说原告需要坐轮椅,与原告伤情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收款时间、收款人姓名,不是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无证明力,系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且原告的伤残已重新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鉴定人的车旅等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及法定代理人邓**、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原告前往昭通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无证明力;被告镇**卫生院对证据10、11中鉴定费1900元及金额为100元四张的交通发票无意见,对其他有意见。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及卫生院围墙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志。

镇雄县泼机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姓名:吴*;放射费:156元;时间2014年4月17日。用以证明王**垫付了此笔费用。

毕节**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患者姓名:王*;均为X光费,共计金额为232.40元。用以证明王**为原告垫付了此笔费用。

经质证,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被告镇**卫生院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对照片上标注的尺寸及解释内容有意见;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对证据2、3有意见,认为证据2收据是手写而不是机打,认为证据3是支付而不是垫付;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被告镇**卫生院对证据2、3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机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泼机卫生院科室安全责任书》。一、……。四、各职工必须对其家属进行安全意识宣传,防止火灾、偷盗、触电煤气中毒事件的发生,防止高坠伤事件的发生,若因自己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概与医院无关……。职工签字栏:吴*、王**。时间:2013年7月11日。

2、泼机**委员会关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申请人吴*及法定代理人吴*、被申请人泼机卫生院、王**、赵**、胡**;申请方于2014年4月19日申请泼机**委员会调解。4月20日下午,调委会组织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室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认同的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情况如下:2014年4月1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吴*之子吴*(11岁)和王**之子王**(10岁)、赵**之子赵**(8岁)、胡**之子胡**(11岁)在泼机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宿舍生活区内追逐玩耍,吴*被王**踢摔落在埂子下,造成双脚根骨骨折,吴*之父到泼机**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当事人确认吴*的医疗损失费合计为30000元;二、王**自愿承担60%的责任,赔偿吴*医疗费18000元;赵**和胡**自愿各自承担5%的补偿责任,各补偿吴*医疗费1500元;三吴*自愿承担30%的责任,自己承担吴*的医疗费9000元;四、泼机卫生院不承担责任;五、以上费用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自行支付,不要求制作调解文书。人民调解员:成启国;时间:2014年4月19日。

经质证,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成会对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该安全责任书不能证明卫生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说明,并没有结果,不宜当证据使用;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一份说明,且自己借给吴*费用是17000元,而不是18000元,调解员成启国没有在场;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成会对证据2均无意见。

被告赵**及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及法定代理人邓成会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原告吴*在镇**机中心卫生院事发地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十张;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本及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陈述。

1、照片十张。系**机中心卫生院原告事发地现场照片。

2、勘验笔录一份。笔录记载:镇雄泼机卫生院坐落于泼机镇中街,坐北向南。该院的门诊大楼左侧为进入医院的主通道,主通道的左侧系医院的老门诊楼(现为该医院的职工宿舍),老门诊楼与综合楼之间有一场坝,场坝的绿化带挡墙与老门诊楼墙体之间有宽2.4米的阳沟。该阳沟的底部到绿化带挡墙顶部距离为3.8米,阳沟底部系不平整状,堆放有砖块、煤等杂物。场坝内的绿化带宽1米,长8米。场坝地面至绿化带挡墙的顶部为0.94米,挡墙系实心水泥砖砌成,宽0.2米。老门诊楼楼梯护栏与碑面之间有一间隙0.3米,可进入绿化带内,该间隙位于进入老门诊楼的左侧。双方争议的事故地点系进入老门诊楼左侧绿化带。在场人签名: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解贵琴、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泼机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3、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3、吴*此次损伤之休息期评定为14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4、鉴定人李**出庭接受质询。李**陈述:我们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认为吴**跟骨功能不受限,没有达到定残的标准。右跟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的规定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标准,我们是根据目前三级医院的市场情况进行评估的。三期评定的标准是云南省司法厅推荐给省内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是上海的地方标准。如果有国家标准就按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就按行业标准,都没有就参照地方标准鉴定。

经质证,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被告镇**卫生院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对证据3、4有意见,认为鉴定依据不明;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对证据3、4有意见,认为鉴定级别、后续治疗费过高,评估依据不足;被告镇**卫生院对证据3中评估级别无意见,对其他有意见;被告镇**卫生院对证据4无意见;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对证据3、4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提举的证据1、2、4、5、6、8、10、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举的证据3系书面录音材料,无录音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提举的证据9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在审理中也未出示该份单方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举的证据7、11交通、住宿、餐饮发票,因无法核实其客观性,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王**提举的证据1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中标注的数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举的证据2门诊收据不能证实其垫付,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举的证据3门诊收据,因患者姓名为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机中心卫生院提举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举的证据2系镇**调解委员会说明,无相关调解笔录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照片十张及勘验笔录,原告与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李**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吴*之父吴*、被告王**之父王**均系镇**机中心卫生院职工,吴*、王**均居住于该卫生院职工宿舍楼内。2014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吴*见被告王**、赵**、胡**在镇雄**中心卫生院职工宿舍楼(老门诊楼)与综合楼之间的场坝内玩跳橡筋游戏,便来到场坝内参与玩游戏,游戏过程中大家相互追逐嬉打,追逐过程中,原告吴*从场坝跑向卫生院职工宿舍大门楼梯护栏处,从楼梯护栏与卫生院纪念碑间隙处进入绿化带挡墙上,被告王**追逐原告吴*至楼梯护栏与纪念碑间隙处,用脚将原告吴*从绿化带挡墙上踢落至高3.8米的阳沟底部,致原告吴*受伤。原告吴*受伤后前往镇**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转到贵州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跟骨骨折、2、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骨折未愈合时,禁止双跟骨负重运动、2、每一个月回院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根据复查的x片情况,确定是否拆除外固定、4、随诊。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费为35429.73元。出院后原告吴*根据医嘱,分两次前往贵州省**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用去复查费439元。事后,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被告镇**机中心卫生院经镇雄**司法所调解未果。期间,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给付原告吴*17000元(其中4000元为已支付的医药费),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出具借条给王**;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邓**各自给付原告吴*1500元,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出具借条给赵**、邓**。原告吴*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结构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往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3、吴*此次损伤之休息期评定为14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镇**机中心卫生院职工宿舍楼与卫生院综合楼之间有一场坝,场坝内面向职工宿舍楼修建有一绿化带及挡墙,职工宿舍楼至绿化带挡墙之间有宽2.4米阳沟,阳沟底部至绿化带挡墙顶部高3.8米,阳沟底部系不平整状,堆放有砖块、煤等杂物。场坝地面至绿化带挡墙顶部高0.94米,挡墙系实心水泥砖块砌成,宽0.2米。场坝内进入职工宿舍楼大门左侧,卫生院修建的纪念碑与楼梯护栏之间有一间隙为0.3米,可从间隙处进入绿化带挡墙之上。镇**机中心卫生院职工宿舍楼与综合楼之间的场坝,系卫生院整体一部分,从泼机镇街上进入卫生院铁门后,穿过该场坝可进入综合楼,也可进入门诊楼,该场坝属于卫生院办公区域,不属于职工生活区域。在原告吴**发受伤地,卫生院并未设置有警示标志。卫生院内装有监控摄像,并覆盖了场坝大部分地区,事发后原告向卫生院调取事发当天录像,调取的摄像不明,无法核实。

另查明,原告吴*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就读于镇雄**心小学)、被告王**年满9周岁、被告胡**年满11周岁、被告赵**年满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王**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用脚将原告吴*从绿化带挡墙上踢落高3.8米的阳沟底部,造成原告受伤,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吴*事发时已年满十一周岁,已基本具备认知危险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其在玩游戏打闹中,跑至绿化带挡墙上,明知可能发生摔落阳沟的危险而不顾,对本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机中心卫生院明知阳沟宽2.4米,阳沟底部至绿化带挡墙高3.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修建的纪念碑与楼梯护栏处留有0.3米间隙,通过此间隙可进入绿化带挡墙上,而卫生院没有对间隙处进行阻隔或封堵;原告与王**、胡**、赵**在卫生院里玩游戏时,无人监督管理或制止,致使原告吴*随意通过该间隙进入绿化带挡墙上玩耍导致事故的发生,泼机中心卫生院未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原告吴*损失的20%。本案中的被告赵**、胡**虽与原告吴*一同玩游戏,相互追逐嬉闹,但并未对原告的受伤造成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实、相关法律、相关标准及实际,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586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950元(59天×50元/天);4、护理费人民币11900元(119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6、原告受伤系双跟骨骨折,医嘱禁止双跟骨负重运动,客观上使用轮椅有利于伤情恢复,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8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原告吴*的户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事故时也在泼**心小学读书,并随监护人吴*在泼机镇中心卫生院读书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8、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9、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29076.56元,由于其法定代理人吴*系固定收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陪护期间的工资被克扣或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住宿费,餐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两次鉴定费3800元,因第一次鉴定系自行鉴定,且未提举此份鉴定书予以质证,本院只支持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对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总损失合计为159792.73元(35868.73元1450元2950元11900元10000元1580元92944元1200元1900元)。事后,被告王**的监护人王**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并给付13000元与原告的监护人吴*,对这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的监护人王**应承担50%的责任为62896.37元(159792.73×50%-17000);原告吴*的监护人吴*应承担30%的责任为47937.82元(159792.73×30%);被告**机中心卫生院应承担20%的责任为31958.54(159792.73×20%)元。被告胡**、赵**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之监护人王**赔偿原告吴*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896.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机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吴*各项费用共计31958.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要求胡**、赵**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8.55元,由原告吴*承担1466.57元,被告王**之监护人王**承担2444.28元,被告**镇中心卫生院承担977.7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由原告吴*承担240元,被告王**之监护人王**承担400元,被告**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