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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向宁**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凳子二条,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被害人王某某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高*甲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普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凳子二条,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被害人王某某再次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张某某和高*甲的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由再次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贵铸、原审被告人高*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高*甲与鲁某某酒后从宁洱县普义乡满磨街大厂房的KTV到满磨街上买烟,来到“杨幂家商店”门口,高*甲被路过的王某某撞了一下肩膀,后王某某进入“黄大家烧烤店”,高*甲带着张某某、鲁某某到烧烤店找王某某理论,并将王某某拉出店外撕扯。张某某和高*甲分别从路边捡起一条木凳握在手中,王某某往南方电网普义营业室方向躲避,高*甲用木凳追打王某某,被王某某躲开,紧接着张某某拿起木凳打向王某某左半边头部,王某某当场倒地,高*甲上前用脚踢打王某某的头面部,期间鲁某某一直在劝架,之后三人一同离开现场。2014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在高*甲父亲高*乙的陪同下到宁洱县公安局普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云南**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经普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某的行为能力为部分行为能力。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含预付赔偿款21000元),2014年9月5日已支付155000元(其中张某某赔偿56000元、高*甲赔偿99000元),余款1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前付清。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凳子二条,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被害人王某某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对全案提出抗诉,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及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行为能力属部分行为能力,但不能证实该结果与张某某、高*甲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重罪轻判,量刑畸轻。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同样的抗诉理由,并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的判处应依法予以纠正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均已认罪,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某、高**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给予维持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高*甲与鲁某某酒后从宁洱县普义乡满磨街大厂房的KTV到满磨街上买烟,来到“杨幂家商店”门口,高*甲被路过的王某某撞了一下肩膀,后王某某进入“黄大家烧烤店”,高*甲带着张某某、鲁某某到烧烤店找王某某理论,并将王某某拉出店外撕扯。张某某和高*甲分别从路边捡起一条木凳握在手中,王某某往南方电网普义营业室方向躲避,高*甲用木凳追打王某某,被王某某躲开,紧接着张某某拿起木凳打向王某某左半边头部,王某某当场倒地,高*甲上前用脚踢打王某某的头面部,期间鲁某某一直在劝架,之后三人一同离开现场。2014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在高*甲父亲高*乙的陪同下到宁洱县公安局普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行为能力为部分行为能力。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含预付赔偿款21000元),2014年9月5日已支付155000元(其中张某某赔偿56000元、高*甲赔偿99000元),余款1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前付清,但张某某现还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6日21时25分,黄*甲向宁洱县公安局普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宁洱县普义乡满磨街中国南方电网普义营业室门口打架,有人已被打翻,请出警处理。接警后,宁洱县公安局普义派出所便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7日0时许,宁洱县公安局普义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联系高*甲的父亲高*乙,当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在高*乙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

3、户口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的的基本情况及前科记录情况。

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宁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凳子(持有人身份不明)二条的事实。

6、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5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DNA鉴字第60号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在送检的现场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王某某DNA分型一致。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2014)临鉴字第普20227、202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王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双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等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

8、普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普二院司鉴所(2014)鉴字第66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能力为部分行为能力的事实。

9、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实宁洱县公安局对作案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宁洱县普义乡满磨街中国南方电网普义营业室门口,现场照片经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当庭辨认无异议。

10、云南**民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意见为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生活不能自理,需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期间仍需一人护理。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

1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DVD光盘一份。证实2014年1月6日晚21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在宁洱县普义乡满磨街中国南方电网普义营业室门口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5日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其中2014年9月5日支付155000元,余款15000元由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

13、收据3份、彩色照片2张、优盘1个。证实原审庭审前,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及鲁某某共支付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及王某某2015年1月8日在做电焊工作,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1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其和张某某、高*甲一起喝酒唱歌,三人21时许到外面买烟时,一个外地人(王某某)碰了高*甲一下后走进黄大家烧烤店,其和张某某陪着高*甲进入烧烤店,高*甲、张某某将那个外地人推搡到南方电网门口,高*甲拿了一条板凳打向外地人头部,但被躲开了。其不知道外地人为何睡在地上,高*甲当时还上去用脚踢了外地人肩膀以上部位。三人回到高*甲家后,张某某对高*甲说最后一板凳是他打的,一板凳打上去后外地人就睡在地上不动了。

1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21时许,其看到三个小伙子围着在普义街做钢门窗的四川人拉扯争吵,几人拉扯到南方电网门口时,姓高的那个小伙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分别提了一条板凳,姓高的那个小伙子一板凳将四川人砸倒在地上,然后三人就离开了,其便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

1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20时许,一个四川人到其家里吃米线,三个小伙子酒后走到其家烧烤店外猛踢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并问摩托车是谁的,此时,四川人站了起来,三个小伙子便冲进店内要打四川人,其急忙劝阻,三个小伙子就将四川人从其烧烤店撕扯到南方电网门口,其看见其中一个小伙子从路边摊位提了一条板凳跟在四川人的后面。其后来听见有人喊,人被打翻了,赶快报警,其父亲接着就报警了。

1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20时许,其看见三个小伙子冲进黄大家烧烤店将一四川人推出店外,并撕扯到南方电网门口,这时,其视线被车子挡住了。过了一会儿,其就看见该四川人躺在地上了。

18、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0时30分许,其接到警察关于其儿子高*甲在满磨街把人打伤的电话后,便将高*甲、张某某、鲁某某带到普**出所投案的事实。

1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法院对张某某、高*甲判处缓刑起不到教育惩罚的作用,社会影响也不好,但既然判了,就给二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村上也会尽力对二人进行帮扶挽救。

2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打伤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万余元,张某某和高*甲共赔偿人民币21000元。现王某某的智力、视力、听力均有下降,有时还会打人、骂人。及证实其对原审判决有异议,虽然高*甲、张某某进行了赔偿,但王某某没有出具谅解书,不应对二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2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在普义乡满磨街被人打伤头部,同年3月份才意识清醒,记不清楚当时被打的具体情况。及证实其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并已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事实。

2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6日晚,其和高*甲、鲁某某晚饭后到普义乡大厂房KTV喝酒唱歌,21时许,三人到街上买烟时,王某某在黄大家烧烤店门前撞到高*甲的肩膀后走进烧烤店,高*甲追进烧烤店与王某某理论,其和鲁某某跟着进去,三人与王某某争吵,并将王某某拉扯到南方电网门口,高*甲便用板凳打王某某,但被王某某躲掉,其便用板凳打了王某某左半边头部一下,王某某便往后砸倒了,高*甲当时还上去踢了王某某的肚子两脚。鲁某某一直在劝架,没有打着王某某。此后,我们就离开了,途经车站旁商店时,其和高*甲还用脚踢商店的门,然后就去高*甲家睡觉。再后来,高*甲的父亲就把我们叫到派出所去了。

23、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6日晚,其和张某某、鲁某某在普义乡大厂房KTV喝酒唱歌,因为香烟抽完了,三人就到街上买烟。三人去到黄大家烧烤店门口时,其因为喝多了酒,把停在烧烤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仪表盘打烂掉,此时,王某某走过来撞到其肩膀后走进烧烤店,其就进店与王某某理论,张某某与鲁某某也跟着进去,三人把王某某拉到店外,其就从地上捡起一条板凳打向王某某,但不清楚是否打到王某某了,自己因为醉酒摔倒在地上。此后,应该是张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条板凳将王某某打翻了,其看见王某某睡在地上,以为王某某在装睡,便过去踢了王某某的肩膀两脚,然后就离开了。途经车站旁商店时,其和张某某还用脚踢商店的门,然后就回家睡觉了,后其父亲把我们叫到派出所去了。

24、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并申请抗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二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对原审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害人王某某属部分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原判亦已采信,原判根据张某某、高*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张某某和高*甲的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判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为此对张某某从重处罚不当,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为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但因原判对张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无需进行改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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