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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等人故意伤害等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巍山彝**人民法院审理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左**、卞XX、左XX、熊XX、李XX、石X、刘XX、刘*X、刘*X、童XX、艾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左**、左XX、熊XX、李XX、石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巍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左**、卞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17时许,毕XX驾驶云LH2705号微型车行驶至巍山县庙街镇碧清幼儿园旁时与张*X驾驶的云L56372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修理受损车辆。在双方欲离开事故现场时,被告人石*、左**、石X途经事故现场,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理对张*X一方提出赔偿要求并对在场的张*X、卞**及其父卞光前进行辱骂、推搡。卞**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兄被告人卞XX,后被告人卞XX邀约被告人刘XX、刘*X、童XX、刘*X、艾XX携带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驾驶云LR8833号奥迪轿车、云L77007号大众轿车、云LQ2317号微型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

被告人卞XX等人行至巍山县庙街镇瓦村柳树塘路段与被告人石*、左**、石X相遇,被告人卞XX等人持木棒、钢管等工具对被告人石*、左**、石X三人进行殴打,并对云LDP991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打砸。被告人左**将自己被打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熊XX,后被告人熊XX、左XX、李XX、石**(在逃)驾驶车辆携带棒球棍、木棒、长刀等工具与被告人左**、石*、石X三人汇合后一同赶往交通事故现场。

被告人卞XX等人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卞XX等人欲驾车离开时被赶来的被告人石*等人围堵,混乱中云LR8833号奥迪车冲入路旁农田。当日18时32分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场围堵人员不听劝阻,被告人石*、左**、石X、熊XX、左XX、李XX、石**(在逃)等人对云LR8833号奥迪轿车进行抬掀并致车辆受损,在被告人卞XX打开车门逃离时,被告人石*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民警鸣枪示警将现场控制。

经鉴定,被损毁的云LDP991号二轮摩托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790元;被损毁的云LR8833号奥迪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XX于2014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卞XX于2014年4月25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刘*X于2007年4月30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XX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左XX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庭审中,被告人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表示愿对被告人卞XX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由其家属代其向被告人卞XX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卞XX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予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左**、卞XX、左XX、熊XX、李XX、石X、刘XX、刘*X、刘*X、童XX、艾XX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左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卞XX、石*是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石*、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左**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左**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卞XX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左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左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熊XX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熊XX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石X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石X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童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艾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提出上诉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受损奥迪车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到案经过》与在案其他法律文书存在石*具体归案时间前后矛盾的情形,应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前述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左**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属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前述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卞XX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不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17时许,毕XX驾驶云LH2705号微型车行驶至巍山县庙街镇碧清幼儿园旁时与张*X驾驶的云L56372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修理受损车辆。在双方欲离开事故现场时,被告人石*、左**、石X途经事故现场,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石*等人对张*X一方进行言语威胁要求进行赔偿,并对在场的张*X、卞**及其父卞光前进行辱骂、推搡。卞**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兄被告人卞XX,后被告人卞XX邀约被告人刘XX、刘*X、童XX、刘*X、艾XX携带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驾驶云LR8833号奥迪轿车、云L77007号大众轿车、云LQ2317号微型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卞XX等人行至巍山县庙街镇瓦村柳树塘路段与被告人石*、左**、石X相遇,卞XX等人持木棒、钢管等工具对石*、左**、石X三人进行殴打,并对左**一方驾驶的云LDP991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打砸。随后,左**将自己被打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熊XX,后被告人熊XX、左XX、李XX等人驾驶车辆携带棒球棍、木棒、长刀等工具与左**、石*、石X三人汇合后一同赶往交通事故现场。卞XX等人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对现场人员进行追赶,之后卞XX等人欲驾车离开时被赶来的被告人石*等人围堵,卞XX在混乱中驾驶云LR8833号奥迪车冲入路旁农田。当日18时32分,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场围堵人员不听劝阻,被告人石*、左**、石X、熊XX、左XX、李XX等人对云LR8833号奥迪轿车进行掀抬并致车辆受损,在卞XX打开车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石*等人对其实施追打,后民警鸣枪示警将现场控制。经鉴定,被损毁的云LDP991号二轮摩托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790元;被损毁的云LR8833号奥迪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熊XX于2014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卞XX于2014年4月25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刘*X于2007年4月30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李XX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左XX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庭审中,被告人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表示愿对被告人卞XX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由其家属代其向被告人卞XX进行了赔偿,卞XX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予谅解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有效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左**、卞XX及原审被告人左XX、熊XX、李XX、石X、刘XX、刘*X、童XX艾XX无视国家刑律,在公众场所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石*、左**及原审被告人熊XX、左XX、李XX、石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进行惩处。石*、左**、熊XX左XX、李XX、石X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左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石*及其辩护人所提《到案经过》与在案其他法律文书存在石*具体归案时间前后矛盾的情况,属非法证据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中记载石*的归案时间与传唤证、拘留证、第一次讯问笔录等法律文书的记载确有不一致,经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及向公安机关进行核实,确信系笔误所致,公安机关已予以补正说明,以此不足以认定前述证据为非法证据,故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左**及卞XX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已掌握三名上诉人参与犯罪的事实,随即对左**、卞XX进行传唤到案,石*经传唤后未到案,后民警掌握其所在位置后对其进行控制,方将其传唤到案,三名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经查,石*在交通肇事的处置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无端出头,以言语、推搡威胁当事人张*X等人进行赔偿,又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与他人对卞XX驾驶的车辆进行围堵、掀抬,后又对逃离车辆的卞XX进行追打,行为积极主动,是积极的参与者,在案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石*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石*及其辩护人所提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卞XX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左**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据以认定其属主犯并无不妥,故该二名上诉人所提其不属于主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受毁坏的奥迪车的受损情况,在案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结论书,石*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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