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昆明分行诉被告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郭*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提供按揭贷款3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39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进行浮动并计算相应利息,如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除有权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外,还可要求被告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张**以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4幢7单元负一层101地下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就被告张**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被告张**与王**夫妻关系,被告王**应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85801.56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以贷款本金285801.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8%进行计算(截至2015年9月23日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为2080.01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85801.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37%进行计算(截至2015年9月23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28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复利,以逾期利息6.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37%进行计算(截至2015年9月23日所产生的复利为1.06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6、原告对被告张**提供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王**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个人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审批表、授信条件落实审批表、收入证明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两份、公证书两份、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39630916000207、房屋他项权证昆房他证西山第200905887号,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贷款借据、消费贷款对账单、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尚欠款项明细;

4、邮寄费票据及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发生了邮寄费44元及律师代理费为5758元。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32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张**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39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首期贷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同时被告张**以其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4幢7单元负1层101地下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0905887号)。2009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张**所借款项320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张**与王**夫妻关系。被告张**自2010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52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171.04元、利息3680.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邮寄费44元、律师费5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285171.04元、利息3680.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8日起,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4幢7单元负1层101地下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58元是由于被告张**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285171.04元、利息3680.9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58元由被告张**、王**承担;

三、被告张**、王**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享有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4幢7单元负1层101地下室(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0905887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即2809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