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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中**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中**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入职,2015年1月31日因身体原因离职,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19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另外,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被告4200元,该补偿款应当在双倍工资中进行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为11300元。被告入职以来,岗位为取样员,2014年9月26日工作岗位调整为现场调度员,在职期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加班的情形,并且2015年的春节也已经安排了补休,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3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入职,2015年3月11日离职,离职申请书在原告处保管,是原告不提交,所谓人道主义的4200元是工资而不是什么补偿;二、由于被告是2015年3月11日离职,所以双倍工资应当计算到2015年3月11日;三、被告从入职开始直到辞职,每个月都没有任何休息的时间,除非有重大事情或者感冒生病才请假,每天上班12小时,休息日也不安排补休;四、被告并未因吃饭耽误时间,这只是单位的用餐制度,原告用吃饭时间来扣除工作时间没有依据;五、春节期间原告也让被告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六、被告除了前期1900元后期2000元的基本工资外还存在提成工资,加起来每月不低于3500元;七、法定节假日被告从来没有休息过。

原告昆明中**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

二、员工工资表,欲证明: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工资为19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为2000元,《员工工资表》上的天数并不是被告工作天数。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只是出示部分工资表,并且只是基本工资。

三、通知及春节放假通知,欲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包含吃饭、休息时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被告休息日加班也已经安排了补休。

经质证,被告对通知和放假通知真实性认可,认为这是安排的假期,不能冲抵周末休息。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二、实验室上班时间及岗位职责,欲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现场调度员,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

经质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岗位职责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

三、2014年12月份实验室每周排班表,欲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制度以及分班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安排周末上班原告也在春节进行了放假补休。

四、考勤记录,欲证明上班制度为白班和夜班,每班12小时,并且休息日都在加班。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单位一直都是打卡,不存在纸质考勤。

五、员工通讯录,欲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现场调度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六、工资花名册,欲证明被告每天都在上班,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加班工资。

经质证,原告认可不包含提成工资表的内容,认为如果有提成工资原告都是与工资表制作在一张表上。

七、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并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以及节假日加班费。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证人是公司前员工,也已经起诉至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所举证据六,经双方质证以及法庭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岗位职责并不能说明实际工作的时间,也不能表明工作时间按照岗位职责实施,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确认,但本院认为该排班表只是一周的排班,并不能代表工作以来的全部上班情况;被告所举证据四,系复印件,且不能明确制表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七,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在不能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取样员、现场调度员工作。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4年11月之后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资发放为现金发放,签字领取。2015年3月11日被告提出辞职,并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42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后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纠纷向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昆明中**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900元;2、昆明中**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2860元;3、昆明中**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时也并未安排补休的工资28292元;4、昆明中**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2015年1月1日)上班工资522元;5、昆明中**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2015)西劳裁书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昆明中**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双倍工资差额28900元,工作日延长工作加班工资80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2元,上述款项共计38595.4元;2、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要求。现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何时离职的时间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证实被告工资发放截至2015年1月,但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向其发放了现金42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人道主义的补偿款,被告则陈述该笔款项实际是2015年2月以及3月份前10天的工资收入,原告对于该笔款项属于补偿款并不能举证,且被告陈述属于工资收入的主张与双方认可的固定工资基本吻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双方当庭认可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4年11月之后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双方仅对是否存在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是多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三份提成工资表,提成工资分别为1763元、1437元、1980元,上述工资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表格中签署的其他人姓名,表格具有完整性,能够与双方提交的基本工资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已向原告示明针对提成工资单的真实性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于上述提成工资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并不能明确该三份提成工资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哪三个月的提成,故本院将其归入月工资1900元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签订书面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9个月零12天(计算公式为:1900×5+1763+1437+1980+2000×4+2000÷21.75×12),共计23783元。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2860元、休息日加班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时也并未安排补休的工资28292元以及法定节假日(2015年1月1日)上班工资5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一份岗位职责来证明延长工作时间,但岗位职责并不能证实实际工作时间,不能反映实际工作情况,且对于被告主张的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春节放假通知》证实补休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工作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明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783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昆明中**限公司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昆明中**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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