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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有限公司与陈*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陈*、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陈*于2013年6月26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号18324的DL503G型斗山装载机一台,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整机价为345000元,租赁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1-3年)2.07%,首付租金69000元,剩余租金30024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分24期支付,每期租金为1251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15日,欠到期租金177250.94元,未到期租金7506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已到期租金(十七期)合计177250.94,以及上述租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17826元,合计195076.94。以及前述租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六期(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75060元,以及上述租金自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3、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208元、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物验收证明书、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陈*、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物验收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婚证是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李**没有表明与被告陈*之间系夫妻关系,对结婚证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陈*作为承租人没有提交付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陈*出租DL503G型斗山装载机一台(机号为18324),首付租金为69000元,剩余租金300240元从起租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分24期支付,每期租金12510元,支付方式月付;租金利率为8.22%(人**行1-3年期贷款利率加2.07%),如日后中国人**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行基准利率加2.07%;手续费276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25%,期末购买价格10元;担保人为承租人在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2013年6月26日,原告和云南韩**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云南韩**限公司购买DL503G型斗山装载机一台(机号18324),单价为345000元,被告陈*以承租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交付了装载机。被告陈*支付了首付租金690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3期分期租金37530元及2013年11月15日部分租金10399.06元,共计116929.06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被告陈*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陈述:保全费、拖车费未实际支出。原告明确,案件审理过程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分期租金已全部到期,因中国人**行利率有调整,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全部未付租金,未付总金额调整减至252264.94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罚息。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和云**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被告陈**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6%。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陈*是承租人。原告向被告陈*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陈*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仅支付了首付租金69000元,及部分分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原告明确因中**银行利率有调整,全部未付租金变更为252264.94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5226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到期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25%。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分期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逾期罚息。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每次分期租金支付日期,但合同约定了分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间为起租日至2015年7月15日,分期租金共24期,结合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支付租金的履行行为,由此推定被告陈*应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被告从2013月11月15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18.25%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15日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被告陈*应支付罚息36705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故被告陈*还应支付租金252264.94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承租人主张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拖车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是被告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租赁期限于2015年7月15日届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租金252264.94元及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罚息36705元。

二、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以租金25226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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