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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有限公司与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李**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租赁原告机号18489的DL503型斗山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租赁整机价为365000元,租赁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1-3年)2.07%,首期租金73000元,剩余租金319248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分24期支付,每期租金13302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了首付租金73000元及部分分期租金,尚欠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租金(2012年7月15日-2014年5月15日)30455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已到期租金(二十三期)合计304550元,以及上述租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83584元;合计388134元,以及前述租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3288元、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作为承租人没有提交付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和云南韩**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云南韩**限公司购买DL503型斗山装载机一台(机号18489),单价为365000元,被告李**以承租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和被告李**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李**出租DL503型斗山装载机一台(机号为18489),首付租金为73000元,剩余租金319248元从起租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分24期支付;租金利率为8.72%(人**行1-3年期贷款利率加2.07%),如日后中国人**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行基准利率加2.07%;手续费292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25%,期末购买价格1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73000元及2012年6月15日第一期分期租金13302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陈述,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起算罚息,保全费、拖车费未实际支出。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和云**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被告李**两台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6%。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首付租金73000元和第一期分期租金13302元,剩余分期租金304550元未付。《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0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到期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25%。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分期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逾期罚息。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每次分期租金支付日期,但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为起租日至2014年6月15日,分期租金共24期,每期13302元,被告也于2012月6月15日实际支付了第一期分期租金13302元,由此推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据此主张租金30455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及前述租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租金30455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共计83405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承租人主张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拖车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租金304550元及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罚息83405元。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以租金30455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罚息。

三、驳回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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