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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马*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开远市许*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许*合作社)劳务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许*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马*承包的许*合作社建盖工程处做工,约定工价为每日70.00元,工时为48日,共计劳务费3360.00元。被告马*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6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被告许*合作社辩称,马*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后,即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未完成工程就下落不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方另外找人施工,马*已多收取工程款。李**与许*合作社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许*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取证工资表复印件一套八份;

情况说明二份;

调查取证照片复印件十四张;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许*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筑工程结算表;

支付工程款收据,农民工工资表;

支付其他施工人工程款;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许*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许*合作社将养殖厂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马*,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后,即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马*邀约,李**同意为许*合作社的养殖大棚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商定工价为每日70.00元,但未约定工期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李**断续在该工地出工共计48日,合计劳务费为3360.00元。因马*拖欠工人工资未予支付,被告马*支付劳务费800.00元,尚欠2560.00元。2014年2月20日,在开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马*指派其财务人员徐**根据记工记录制作了工资表,报送至开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存档。

本院查明

另查明,马*实际未完成养殖大棚的全部施工建设,许*合作社与马*至今未对马*完工的部分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许*合作社另外找人施工完成该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马*邀约原告建盖许*合作社的养殖厂大棚,并商定了每日的工价,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开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协调下,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从而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许*合作社将养殖厂大棚的建盖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马*个人承建,且至今未与其就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支付原告李**劳务费2560.00元。

二、被告开远市许*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欠付被告马*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57元由被告马*、开远市许*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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