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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西双版**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锦诉被告云南西南建**版纳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办事处)、云南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西双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第三人西双版**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州国土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西**公司、西南**办事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第三人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在审理中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后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锦诉称,1998年8月25日,被告西南**办事处与中国建**州中心支行签订建流(2000)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八五,借期一年,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同日,被**公司与建行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景洪市南过境南侧3333.3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双方依法向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西他项(2000)字第027号他项权证。建行于签约当日向被告西南**办事处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屡次催收,被告西南**办事处仅还款11000元,余款本金48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鉴于被告西南**办事处长期拖欠、拒不还款状况,2004年6月8日,建行按规定将前述借款划定为不良借款并剥离至中国信**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明办将含担保权在内的该不良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成都办事处;2006年12月12日,该债权又由东方成都办转让至GL亚洲毛**限公司;2010年因催收无果,G**司再将债权转让至原告处。历次转让中各方皆严格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和**务院各部委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程序的政策规定,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西南**办事处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西南建**司作为设立被告的西南建**司版纳办事处一级法人企业,应依法在被告西南**办事处不能还款时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8月,原告依法起诉,立案为(2010)景民二初字第618号,庭审中被**公司出示(2008)景民初字第196号、(2008)西*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其承载涉案抵押物的地块己被第三人收回,抵押权无从实现。原告认为,贷款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己登记于被告西**责任公司名下,建行遵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基础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登记,抵押权有效成立。根据抵押权的优先性和追及性效力,无论抵押物经何种途径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皆得追及实现抵押权,本案抵押权不因第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而消灭,原告因此追加州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方协商调解,原告于2011年12月撤诉,但后调解未达成,原告为此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西**有限公司驻版纳办事处立即向原告清偿本金19万元及利息74579.65元,被告云南西**有限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如被告云南西**有限公司驻版纳办事处、云南西**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对被告西双版**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协议作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第三人在原告行使抵押权时履行全面配合义务,或由第三人将抵押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拍卖、变卖等方式,将所得价金支付原告以实现原告抵押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行使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为对本院裁定驳回对被告西南建**司、西南建**司版纳办事处的起诉的处理结果无异议,故要求变更承担责任主体为被**公司及第三人州国土局。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州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系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2000年7月27日,西南**纳办事处向建行**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7月26日,海**司为西南**纳办事处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当事人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在2003年7月26日前。但是,当时的债权人建设银行没有行使诉权,导致诉讼时效已过,便于2004年6月28日将此笔借款划定为不良资产,剥离至中国信**昆明办事处。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0条见定:受让后,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是信**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2004年12月6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名称"错误的公告为西双版**发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系西双版**责任公司,没有通知真正的担保人。2005年4月信**公司又将该笔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东**司于2005年4月11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借款的"担保人名称"仍然错误地公告为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真正的担保人。2006年7月,东**司再次将该笔不良资产转让给GLAsiaMauritiusIILtd。2010年6月,GLAsiaMauritiusIILtd第4次将该笔不良资产转让给本案原告贺**。GLAsiaMauritiusIILtd和本案原告贺**采用的通知方式为"特快专递"。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特快专递"上根本没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签收,送达不能成立,且不符合最高院审理不良资产案件若干规定的送达规定。2010年8月,原告贺**提起诉讼。2011年12月原告贺**撤回起诉。可见该债权在2004年6月州建行剥离时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在长达10年时间里,该笔不良资产经过了4次转让,而每位债权人都没有依法主张债权。三、该笔不良资产几经转让均未依法办理抵押物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该笔不良借款2004年6月由建设银行剥离后,其中经过中国信**昆明办事处、中国东**成都办事处、GLAsiaMauritiusIILtd、贺**共4位债权人。但是每位债权人在受让后均未依据《物权法》第6条、《土地登记办法》第44条之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物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并且,第三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收回了海**司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土地局作为国家土地的管理部门在管理中不存在任何瑕疵,更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建流(2000)011号、2、货款转存凭证一份、3、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2份,编号(2003)字第022号、2004-D08号,欲证明被告西南建工版纳办事处与建行**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1、抵押合同1份、2、西他项(2000)字第(0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欲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以第三被告海**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西南建工版纳办事处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

第三组、《债权转让协议》第06号、第464号、《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欲证明该债权由建行转让至中国信**云南办理处,后信**司将该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成都办事处;二次转让均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通知债权人、担保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第四组、资产转让纠纷(部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国**改委(2006)010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复(2006)358号《关于中国**理公司对外转让云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设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165号《公证书》2份,欲证明东方将该债权转让至G**司,该次转让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次转让严格依据国家法律、金融法规进行了转让,并办理了相关报批、备案、登记手续;国**改委对中国**理公司云南地区不良资产包转让给原告准予发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原告受让东方**公司对云南地区不良资产给予了备案核准登记;中国**理公司将云南地区不良资产包转让事宜向资产所辖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G**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再次向被告送达《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北**公证处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公证书,证明G**司送达通知行为合法有效。

第五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义务人通知书》、《担保人通知书》(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G**司将债权转让至原告,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第六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与建行办理本案借款时,第一、二被告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实体,第三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第七组、(2010)景民二初字第62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0)景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诉讼,后撤回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州国土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不清楚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2组证据中的催收公告刊登的是海龙**产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海**司的名称;第五组证据仅能说明邮寄送达的过程,原告未能提供送达的回执单,不能说明材料已经被签收,并且将担保人的名称刊登错误;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2008)景民一初字第196号、(2008)西*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由于海**司严重违约,未支付上百万的土地出让金,州国土局2008年起诉海**司,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国土局收回了机场公路与新过境路交汇处的78.248亩出让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抵押权是合法成立,抵押权并不因为第三人收回土地而消灭,并且该案处于再审阶段,判决书的效力待定。

为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土地抵押情况,本院调取了(2015)西*二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生效判决书维持了(2014)景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结果,即驳回了第三人州国土局要求解除与海**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关系,收回位于新机场公路与新过境路交汇处的78.248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上述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海**司收到本院的质证通知后,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州国土局认为海**司虽依合同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贺**未在州国土局办理抵押物变更备案登记手续,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海**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默认了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印鉴齐全,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被告2010年期间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现阶段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2008)景民一初字第196号、(2008)西*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因云南**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上述2份判决,故第三人提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应以重审的(2015)西*二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以上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7月27日,大理**工程公司第五十四队与建行版纳分行签订建流(2000)0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八五,借期一年。同时,被告海**司(公司名称原为西双版**任公司,后更名为西双版**责任公司)为提供土地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建行版纳分行与被告海**司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海**司位于南过境路的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西他项(2000)字第027号。签约当日建行向西南**办事处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建行版纳分行于2003年6月14日,2004年8月10日两次向西南**办事处催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余额489000元及利息90316.52元,但第西南**办事处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4年6月28日,建行版纳分行按规定将本案债权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中国信**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昆明办事处将该不良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成都办事处;2006年12月12日,中国东**成都办事处按相关规定办理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手续后,将本案债权又转让至GL亚洲毛**限公司。以上三次转让均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西南建工版纳办事处。2009年1月20日,GL亚洲毛**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大理**工程公司西南建工版纳办事处邮寄了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GL亚洲毛**限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至原告处。2010年8月26日,原告按原贷款合同的地址向债务人西南建工版纳办事处邮寄了1份材料。在2010年期间,原告为催要该欠款将西南建工版纳办事处、西**公司、海**司、州国土局诉讼至本院,后又于2011年12月27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为追要该欠款,再次诉讼至本院。

2008年3月,第三人州国土局因海**司未支付土地出让金,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景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州国土局与海**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关系,由州国土局收回海**司享有的位于新机场路与新过境路交汇处78.248亩土地的使用权。后海**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双版**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西*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28日,云南**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上述2份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经再审,本院作出了(2014)景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州国土局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请。州土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西双版**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西*二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抵押权的转让问题。建行版纳分行与西南**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海**司为西南**办事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与建行版纳分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海**司为抵押人,建行版纳分行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债权与抵押权具有不可分割性。现原告主张本案中海**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至原告贺丽锦处。基于本案的债务人西南**办事处、西**公司因为诉讼主体资格不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上述二被告的相关信息,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施了邮寄行为,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到债务人西南**办事处,故本案债权债务问题是无法查实的。在上述情况下,根据债权与抵押权的不可分割性,不宜单独对从属的抵押权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海**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协议作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清偿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州国土局履行配合义务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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