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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李*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被告李*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14万元及现金1万元,合计30万元,约定每月月息1.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3月被告分别归还利息5000元、5000元,被告余下的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17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合法的诉讼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加盖有云南**限公司公章)复印件,证明被告以云南**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打款到李*和被告李*指定账户案外人沈*的卡上,约定月息是3%,沈*是担保人。

4、借款合同(李*本人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被告李*与原告商量在借款合同(加盖有云南**限公司公章)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降至1.5%,全部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5、中**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人的事实。

两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组因从证据形式看,借贷双方为原告及案外人**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该份借款合同中所涉的云南**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已转至由本案的两被告承担,故该份证据在与原告需证明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证据4组由被告李*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与被告阮*翔系夫妻,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账户转入15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沈*账户转入1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加盖有云南**限公司公章),后被告李*称需要用钱原告就打款15万元给被告李*,后又打款14万元给被告,以现金方式出借1万元。后被告李*于2014年12月补签了借款合同(李*本人出具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李*要求降息到月息1.5%,另,原告认可被告李*归还过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李*本人出具的),本院可确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对原告2013年9月11日转入被告李*本人账户的款项15万元。可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出借了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而2014年1月14日原告转入案外人沈*账户的14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14万元转入案外人沈*账户就视为原告出借被告李*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该14万元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李*出具的借款。故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出借的款项为银行转账的15万元及现金1万元,合计16万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5%,该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计算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8800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李*归还1万元利息,故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8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因被告李*在出具借条时与被告阮*翔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李*与被告阮*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被告阮*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被告阮*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李*、被告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被告阮鹏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钱**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800元及承担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85元,另5000元由被告李*、被告阮**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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