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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及其辩护人张**、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昆明市呈贡区景明南路佳美购物广场电信营业厅,盗走三星、苹果、小米等品牌手机2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17元。

2.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曲靖市建设局旁,砸坏郭某某经营的花时间原创婚纱摄影部的橱窗玻璃,欲进入实施盗窃,因报警器响而逃离。

3.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宣威市交通门,砸坏钱某某经营的文昌通讯手机城的橱窗玻璃,欲进入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逃离。

4.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张*甲到昆明市呈贡区柏芝营小区烧烤街45号商铺,盗走朱某某的和谐玉溪、印象云烟、黄鹤楼等各类香烟共4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170元。

5.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张**(又名张**,另案处理)到昆明市经开区国际银座地下商场鸿慷烟酒茶专营店,盗走李某某的云烟印象、大、小庄园、软礼印象、和谐玉溪等各类香烟共100余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694元。

6.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张**、张*乙到嵩明县嵩阳街道万年花城一期11号苹果体验店,盗走朱某某的苹果手机7部、联想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iPad平板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50元。

7.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张*乙到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乡百信购物广场,盗走杨*的OPPO手机充电器、耳机12套、VIVO手机充电器、耳机6套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92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有立功情节,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七桩盗窃。

被告人王某某、张**、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有立功情节,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昆明市呈贡区景明南路佳美购物广场电信营业厅,盗走三星、苹果、小米等品牌手机2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17元。

2.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曲靖市建设局旁,砸坏郭某某经营的花时间原创婚纱摄影部的橱窗玻璃,欲进入实施盗窃,因报警器响而逃离。

3.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宣威市交通门,砸坏钱某某经营的文昌通讯手机城的橱窗玻璃,欲进入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逃离。

4.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张*甲到昆明市呈贡区柏芝营小区烧烤街45号商铺,盗走朱某某的和谐玉溪、印象云烟、黄鹤楼等各类香烟共4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170元。

5.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张**(又名张**,另案处理)到昆明市经开区国际银座地下商场鸿慷烟酒茶专营店,盗走李某某的云烟印象、大、小庄园、软礼印象、和谐玉溪等各类香烟共100余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694元。

6.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张**、张*乙到嵩明县嵩阳街道万年花城一期11号苹果体验店,盗走朱某某的苹果手机7部、联想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iPad平板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50元。上述被盗物品除一部苹果手机外,其余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7.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张*乙到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乡百信购物广场,盗走杨*的OPPO手机充电器、耳机12套、VIVO手机充电器、耳机6套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92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均盗窃6次,窃取财物价值99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6次,窃取财物价值64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67000余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的辩解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盗窃中分工合作,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扣押在案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套、口罩、起子、剪子、活动扳手,以及被告人使用的手机、衣服、挎包等物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张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以上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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