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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角兴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诉被告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角**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追加李**为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被告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2013年2月原告张**经工友赵**介绍向被告购买宅基地一宗用于建房,地址位于马龙县通泉镇乐*社区乐*酒店对面,面积长13米、宽9米,土地转让费共计80060元,后二原告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4年10月,二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办理建房手续过程中,二原告才获知上述宅基地所在区域早在三年前就已经被马龙县人民政府城建部门规划了。为此,二原告找到被告向其说明情况,被告首先说他们会处理好,到时候再通知二原告去建房,但之后再找被告,被告就避而不见,也拒不退还土地转让费。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转让费8006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角兴祥口头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但我不退还二原告的土地转让费,土地是村集体分给我的,也没有谁告诉我这块土地被征用,当时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二原告诉状中说的土地面积与协议的不一致。

原告张**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的身份情况;2、《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80060元。

原告李**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角**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角**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荒山出让合同》及马龙县**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属于被告合法取得。

经质证,原告张**对《荒山出让合同》及收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系该合同没有村委会的印章,同时从时间顺序上也有矛盾,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就已经协商,同月28日就支付了被告50000元转让费。

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载明的“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请,对二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马龙县**居民委员会南门三组“出让”过63平方米土地给被告的事实,但与本案二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7月18日原告张**、李**与被告角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角兴*将其从通泉镇通泉社区居委会南门三组‘以出让方式购得’位于同车坝田旁的63平方米土地一块转让给原告张**、李**,转让费为人民币80060元,转让方式为永久性,转让内容包括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原告张**、李**向被告角兴*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0060元。二原告与被告角兴*均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被告角兴*,被告角兴*可以将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买卖”。

本院认为,被告角**以“出让方式”从通泉镇通泉社区居委会南门三组取得的位于同车坝田旁的63平方米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告角**仅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所有权仍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其它方式流转。但依据原告张**、李**与被告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该内容已经对协议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张**、李**,二原告与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并且“协议”内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角**“返还二原告土地转让费800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角**“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请,承担违约责任系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方能承担违约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李**与被告角兴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李**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00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张**、李**负担550元,被告角**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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