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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作出了如下约定:1、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D2栋2单元301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F7栋7-102号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名下各自拥有的车辆奔驰ML350、大众CC1.8T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双方均为某某公司股东,由被告在离婚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以人民币一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其名下47.22%的某某公司的股权,并协助办理所有工商变更手续。4、被告名下拥有昆**司公司的60%的股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放弃主张分割被告名下拥有昆**司公司的股权。5、原告名下拥有乙公司100%的股权,原告同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放弃主张分割女方名下拥有乙公司的股权。并约定了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对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来履行双方的义务,而被告杨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提出离婚协议是虚假的,只是因为要购买房屋到银行办理贷款才签订的,并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或虚假的情形。同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未履行义务一方需向对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条款,如果原、被告双方仅为假离婚,是为办理银行贷款而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完全没有必要约定如此高额的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离婚协议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定。根据法律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原告方的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因约定金额过高,且被告杨某某要求法院对违约金做适当的调整,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差款及股权补差款350000元整;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某某公司47.22%的股权转移给原告张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三、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核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并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虚假《离婚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采信虚假事实,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的《离婚协议》系基于被上诉人欺诈形成的,应当依法被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针对其诉请提交土地使用证三份,欲证实某某公司名下有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公司价值较高,上诉人不可能以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所涉财产的价值、财产划分是否对等、公平等因素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效力的判断。即上诉人的上述举证与上诉人的关于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上诉请求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能否撤销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合法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现以离婚协议的签订系因受到被上诉人欺诈、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显失公正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对此,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显失公正,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公平、对等不影响该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合法、有效,并据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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