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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钱**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钱**诉称,2014年10月6日晚5时许,自诉人到陆**皇庙街73号皇庙街澡塘找其他人有事。正在楼上谈论,被告人借口太吵上楼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后被人劝开。7时许,自诉人因无端被打,心中不平就找被告人,被告人拿出一根方木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致自诉人1、右肺下叶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2、右侧3-6肋骨骨折。经云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钱**右胸部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711.21元、误工费79元/天×100天=7900元、护理费79元/天×13天=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0.2=298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562.2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事发当晚自诉人掏出刀来杀我,我只是用烧火的木棍打着自诉人的腿部。自诉人的伤是肋骨断掉,可能是事发当天,自诉人因吸毒过量昏迷,被其他吸毒人员进行胸部按压式的人工呼吸造成的,其损害后果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自诉人针对指控列举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高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二、自诉人钱**2014年10月9日在中枢派出所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晚上7点左右,我一人到皇庙街澡堂找我们村里的杨*乙要钱,我站在院子里喊了一声,就被澡堂老板和他媳妇打着,当时我就报案了,因我被打了动不得就去医院看病去掉,一直到今天早上才来派出所报案。(你那些部位受伤?)打着头,倒不咋个,右边肋巴骨断掉三根。(哪些人打你?)澡堂老板和他妻子两个人打着。(怎么打的?)开始用手打,后来我骂,又被他妻子用棒棒打着。(你是否打着对方?)没有。

三、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0月14日在中枢派出所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和家人在屋里打麻将,大概7时许我听到楼上吵闹,其中一个人从楼上下来站在我们门口继续吵,我媳妇杨*甲怕影响我们做生意,就出来制止,这个人就乱骂,老包子(房东王某某)从楼上下来搂着这个人硬把他拉到院子外边,我们接着就报警,110的去了后,我们以为他走了,没有事情了,就又接着打麻将,这个人又从外面进去到我们屋里开口乱骂,我媳妇将他推出去,我也跟着出来,我媳妇就看到他掏出一把刀来,告诉我小心,我就跑到锅炉边找到一根方木,朝他腿部打了二下,方木就断了,他拿着刀扑上来要整我,我就去抢刀,还把右手拇指划伤掉,我抓住他拿刀的手把他按倒在地上,我媳妇上去把刀抢掉,然后才把他放掉,他站起来又朝我左脚踢了一脚想跑,我抓住不放,接着110的就到了现场。(另外有些什么人在现场,是否动过手?)我弟弟及弟媳,他们没有动手。(对方哪些地方被打伤?)当时没有看到哪里有伤。(你把对方按倒在地时有谁在场,你是否打着对方?)没有人在场,也没有打着。(对方拿的刀的特征?)是一把折叠式的腰刀。(你是否认识这个人?)不认识。(你拿的方木有多长?)我用来烧火的木柴,大概1米左右长、3厘米宽、1厘米厚。(你还有什么要说的?)这个人第二天又骑摩托来转,还到楼上找老包子。

四、自诉人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诉人的主体资格。

五、陆**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书一份(2015年11月10日出具),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需要人护理。

六、医疗费单据三张,证实自诉人开支医疗费4711.21元。

七、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的右侧3-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右胸部四根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

八、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开支伤残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自诉人钱**及诉讼代理人王**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所为,并为此开支的费用情况。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对综合证据,被告人高某某的户口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钱**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行为证据,钱**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案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的肋骨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明确陈述是打到自诉人的腿部,而不是胸部。对后果证据,自诉人出院时出具了两份医院证明,系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11月10日分别出具,两份医院证明后半部分的内容不一致,主要是多了护理部分的内容,因此,对后面出具的这一份证明不予认可,对前一份证明无异议;对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单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伤情是被告人所致,与被告人无关;医疗费单据中,住院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6日出事,同年10月11日才入院,另外两张单子也是出事后几天才开支,所以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

被告人申请证人梅某某、杨**出庭作证,申请调查了证人李某某。

一、证人梅某某的陈述,事发当天,我在老包子家聊天,老猪(钱**)进来,拿出一包“海洛因”在屋里打,老包子叫他不要在那里打,骂他出去,他说不咋样,没有想到他打了之后就昏倒了,我们吓着了,就忙着想办法抢救(按压胸部人工呼吸),当时动静很大,还怕影响下面的澡堂老板家。后来老猪醒了,发现身上的钱不在掉,他以为是杨**拿走掉,就下楼找杨**要钱,不知道为什么就和承包澡堂的老板吵起来,但我没有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架。

二、证人杨**的陈述,我是高某某的妻子,事发当晚7时许,我们在家打麻将,钱**站在我家门前骂,我出去制止,他不得就和我们吵,他们楼上吸毒的人也下来劝,他也不得,我们就报警,他们吸毒的就都跑了。过了一会儿,钱**又进屋里,站在我们旁边骂我们,我们又争吵起来,他还掏出刀来,我提醒高某某小心钱**有刀。因为旁边有人盖房子,我老公拿起旁边的刨花板条子打着他的腿,后来我们两人一人按着一只手才把刀抢掉,我老公的手还被钱**的刀伤到,我们报警后特警到场才制服了钱**。

三、证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高某某与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高某某家开设在皇庙街的澡堂门口发生口角,接着发生撕扯。先是高某某叫那个男子不要在澡堂门口吵,影响生意,过了20分钟,这个男子又找高某某理论,之后我没有在现场,只是听(其他吸毒人员)说因为毒瘾发作躺在地上,其他吸毒人员帮他胸外按压人工呼吸。后来高某某报案,他们就跟着民警走了。

经质证,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梅某某并没有看见双方抓扯的过程,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甲是被告人的妻子,证言有偏向性,而且内容不真实。另外,李某某的证言是听别人说,而不是他亲眼所见,属传来证据。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作如下认证,自诉人钱**、被告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即自诉人钱**在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并有肢体接触(用方木打的行为、抢刀的行为)的证据部分,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自诉人钱**就民事部分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受伤后的医疗、鉴定情况,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钱**有七八年的吸毒史,2008年被强制戒毒半年。被告人高某某夫妇租王某某(绰号“老包子”)家位于中枢镇皇庙街的房子开澡堂(名称为“庙街澡堂”)。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自诉人钱**到庙街澡堂找王某某玩,后为找杨*乙要钱,因高声喧哗与被告人高某某家发生争执,相互争吵起来,被告人家报警后,双方平息。后不久,自诉人钱**再次到庙街澡堂找被告人高某某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发现自诉人手里有刀后,用方木打过自诉人,为抢自诉人手中的刀,双方有肢体接触。被告人家再次报警,特警到场后,事态得以平息。自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到中枢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同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到陆**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检查诊断为(右肺下叶挫裂伤、少量胸腔积液;(右侧3-6肋骨骨折;③左侧2-6肋骨陈旧性骨折。自诉人钱**右侧3-6肋骨骨折的伤情经陆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钱**右胸4根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钱**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其提供的证据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右侧3-6肋骨骨折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所致,根据刑事证据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有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就民事部分的赔偿而言,被告人高某某认可其实施过行为(用方木打过自诉人的腿部)和有身体上的接触(抢刀的行为),根据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告人高某某对自诉人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单据,但可酌情考虑。自诉人钱**的损失范围是:医疗费4711.21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误工费13天×79.02元/天=1027.26元、护理费13天×79.02元/天=1027.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865.73元。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自诉人钱**有较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自诉人钱**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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