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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驾驶云EXXXXX号小型轿车沿瑞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5时40分许,当车以76km/h的速度行至楚风苑小区南门外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推移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李**驾驶的云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擦碰,造成乘坐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高某某、李**无责任。控称所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案发后悔改态度明显、诚恳,侦查、审查阶段积极配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3、案发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2交通事故处理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驾驶云EXXXXX号小型轿车沿瑞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5时40分许,当车以76km/h的速度行至楚风苑小区南门外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推移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李**驾驶的云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擦碰,造成乘坐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李**无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及其伤者王*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高某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刘*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李**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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