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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部、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通过朋友赵**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给被告罗*,2013年1月16日通过昆明昌**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到曲靖市**办事处锦湘南郡幼儿园的银行账户,再从锦湘南郡幼儿园账户转给被告罗*。被告罗*收到上述500000元借款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以罗*名下固定资产作抵押归还”。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30750元;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口头答辩,罗*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已要求第三人及证人出庭,其他意见待证据提交后再说明。

第三人杨*口头答辩,2013年因急需用钱,我去找被告罗*借,罗*没有钱,就带我去昆明找原告宋*借,借钱当时就跟宋*说钱是借给我使用,我写借条给宋*,宋*说只认罗*,要罗*写借条,罗*便写了借条给原告。当天为表示诚意我还拿了30000元给宋*,后因一时还不出钱,我就一直联系宋*,我和丈夫又分别写了二张借条给宋*。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使用人是我,我与原告协商半年内还清,但原告不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委托赵**转账给罗*400000元的事实;2、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昆明昌**限公司转账给曲靖市**办事处锦**幼儿园100000元,再由锦**幼儿园转账给罗*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通过赵**转款给被告罗*40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宋*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归还。

经质证,被告罗*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其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宋*与第三人杨*的通话记录(一),用以证明被告罗*将对宋*的债务转给杨*后,宋*为了确认债权的成立曾让杨*重新书写借条给宋*,同时对还款的时间重新做过约定,宋*认可并接受该债务转让;2、通话记录(二),用以证明杨*与宋*的债务到期后,宋*曾多次到曲靖找过杨*要钱,并且在未能找到杨*的情况下,让杨*的丈夫陈*曾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书写过借条给原告,再一次说明宋*认可债务转让的效力,杨*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而不是罗*;3、通话记录(三),用以证明在法院通知调解前,宋*一直认可杨*对其的债务,并有意与杨*调解;4、证人张*证实,我与被告罗*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宋*、罗*、杨*在素食餐厅吃饭,我看见杨*拿钱给宋*,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听她们说由杨*还钱,宋*也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认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且被告的录音取证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据4张*与罗*是朋友,其证言不真实,原告并没有同意将债务转给杨*。

第三人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卡明细账单,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支付给宋*8万元利息;2、电汇凭证,用以证明杨*通过中**行转账67500元给宋*。

经质证,原告宋*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汇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款项是杨燕所汇。

被告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的事不清楚。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罗*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所举证据证明不了罗*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1只能证明转款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杨*支付的款项系本案被告罗*所欠欠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杨*通过中**行转账67500元给宋*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告宋*委托赵**转账给罗*400000元,同年1月16日昆明昌**限公司转账给曲靖市**办事处锦**幼儿园100000元,再由锦**幼儿园转账给罗*。2013年2月5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以罗*名下固定资产作抵押归还。”借款人罗*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075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1年)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辩解本案实质上的借款人是第三人杨*,该债务经原告宋*同意已转让给第三人杨*,被告罗*不是适格主体,因所举证据未采信,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陈述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该借款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对债务转移不予认可,故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750元,合计530750元。

案件受理费9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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