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迟**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胡**、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迟**、代某军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被告人迟**的辩护人邓朝印、被告人迟**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迟**与陈*建(生于1999年8月23日)共谋实施盗窃,二人途径彝良县奎香乡奎阳村上小院组62号迟*冲家时趁被害人迟*冲家中无人之机,由陈*建在外放哨,迟**从屋顶翻开瓦片进入迟*冲家中,将迟*冲放置于床铺下的37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迟**与陈*建、迟*西(生于1999年8月3日)、迟*茂(生于2000年10月24日)共谋后到彝良县奎香乡奎阳村上小院组27号迟*荣家实施盗窃,由迟*西、陈*建在外放哨,迟**、迟*茂进入被害人迟*荣家,将迟*荣家放置于卧室床铺下包内的550元现金及两只兔子、硬币等物盗走。赃款被四人挥霍。

3、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迟**与迟*西到彝良县奎香乡奎阳村上小院子组顾*舟家处,趁被害人顾*舟家中无人之机,由迟*西在外放哨,迟**翻爬上顾*舟家房顶利用悬挂的皮管进入顾*舟家屋内,将顾*舟价值100元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

4、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迟**与陈*建、迟*西共谋后到彝良县奎香乡奎阳村上小院组6号迟*松家实施盗窃,三人乘被害人迟*松外出家中无人之际,由陈*建、迟*西在外放哨,迟**翻墙进入被害人迟*松家中,将迟*松放置于卧室床头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三人私分。

5、被告人迟**与迟*西、陈*建共谋到彝良县奎香乡奎阳村上小院子组38号迟*祥家实施盗窃,因迟*祥家喂有一条黄狗,三人便将猪肉浸泡于事先准备的毒药里,欲将黄狗毒倒实施盗窃。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迟**与迟*西、陈*建趁被害人迟*祥家中无人之机,先由陈*建将浸泡过毒药的猪肉丢给狗吃将狗毒倒,后由迟*西在外放哨,迟**、陈*健掰弯失主迟*祥家窗户钢筋进入卧室,将迟*祥放置于床头包内的15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三人挥霍。

6、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迟**与程*、迟*西、陈*建在彝良县奎香乡奎香街上巨力网吧内上网。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迟**便独自一人潜入位于奎香乡奎阳村营上组34号被害人彭*全家房屋卧室内,将彭*全装有55000元现金以及一个记账本的皮包盗走,后迟**返回巨力网吧将程*、迟*西、陈*建喊出到奎香街小地名“猪巷”处从包内拿出16000元人民币,在告知迟*西、程*等人16000元系盗窃彭*全家所得后,伙同程*、陈*建、迟*西将钱私分,并将皮包撕裂丢弃于水沟内,账本予以烧毁,剩余钱款被迟**私藏。后迟**用盗窃赃款2万元向陈**购买了一辆牌照号码为云AV7A78红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并过户于其哥迟*伦名下。被告人迟**盗窃彭*全家后,因彭*全女婿胡**怀疑钱款系迟*西、迟**等人所偷,便联系迟*伦欲通过迟*伦联系迟**、迟*西等人将赃款退赔。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迟*伦找到迟**、程*、迟*西、迟*诚,在明知迟**等人盗窃彭*全家钱款的情况下,教唆迟*西、程*、迟**外逃。

7、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迟**、程*、胡**路过彝良县奎香乡奎阳村大埂子组陈*强家时,发现被害人陈*强家中无人,便由程*在外放哨,迟**、胡**翻墙破窗进入陈*强家,将陈*强家中72000元现金及香烟、钱包等盗走。后迟**安排程*将迟*西、陈*建、迟宽诚汇合到奎阳村大院子小地名大泡沟处,几人在明知钱款系盗窃所得后共同分赃,并将钱包等物烧毁,将盗窃所得的五十八元现金零钱埋藏于大泡沟一树脚。分赃后,迟**便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军、迟*伦,代某军,迟*伦在明知迟**、程*、胡**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下,听从迟**安排,由迟*伦驾驶迟**购买的红色轿车将迟**、迟*西、胡**送往贵州发冲,代某军驾驶其摩托车并联系朋友宋怀忍将程*、迟宽诚、陈*建接送至贵州发冲外逃,期间代某军收受迟**、迟宽诚、胡**给与的好处费4300元现金,迟*伦收受迟**给予的好处费7000元现金。到达贵州发冲后,迟*伦又包车将迟**、程*、胡**、陈*建、迟*西、迟*诚送往贵州省赫章县外逃。迟**等人外逃后代某军听从迟**安排打款400元至胡**账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迟焕青、胡**、程*、迟**、代某军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迟焕青、程*、胡**、代某军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迟**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彝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和五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失主迟*冲、迟*荣、顾**、迟*松、迟*祥、彭**、陈*强陈述,证实1、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迟*冲家中无人,床铺下的3700元现金被盗窃的事实;2、2015年3月4日中午,失主迟*荣放置于卧室床铺下包内的550元现金及家中两只兔子、硬币等物被盗走;3、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失主顾**家被盗窃价值100元的一部黑色手机;4、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失主迟*松家放置于卧室床头柜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走;5、失主迟*祥家的一条黄狗被人毒死,家中被盗窃15000元的事实。6、2015年4月2日凌晨,失主彭**家装有55000元现金以及一个记账本的皮包被盗走;7、2015年4月13日下午,失主陈*强家中72000元现金及香烟、钱包等被盗走。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与各被告人分别指认的案发现场是同一现场。

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本案被告人迟焕青、程*、胡**、代某军、迟**在十余人的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对方是共同行为人。

8、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胡**的亲属代其退缴的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已经发还失主陈*强,失主陈*强对被告人胡**的行为予以谅解。

9、被告人迟焕青、胡**、程*、迟**、代某军供述以及共同行为人迟*西等人证言、证人彭**、迟*茂、迟**、迟焕敬证言等,证实①被告人迟焕青伙同胡**、程*等人行窃财物七次共计价值148350元,其中被告人胡**、程*参与行窃一次,行窃现金72000元的事实。②被告人迟焕青指使迟**、代某军送人外出躲藏的事实,迟焕青用盗窃彭*全家现金购买轿车一辆过户在其哥被告人迟**名下的事实。③被告人迟**得知其名下的轿车是赃款购买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18000元车辆变现款的事实。

10、物证苹果手机、金立手机各一部、迟宽闪身份证一张、白色摩托车CELIMO一辆,现金18000元等,证实被告人迟**、胡*茂用行窃陈*强家现金购买的苹果手机、金立手机、白色摩托车CELIMO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和被告人迟某伦上缴轿车变现款18000元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移交本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迟**于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程*、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迟**、程*、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迟**、代某军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交通工具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迟**、代某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迟**、胡**是主犯,被告人迟**的亲属代缴部分赃款,被告人胡**的亲属积极赔偿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失主谅解。被告人程*是从犯;被告人迟**是累犯,但被告人迟**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迟**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迟**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代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迟**、程*、胡**、迟**、代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程*、代某军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但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四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胡**提出自己是初犯,量刑建议高了,希望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迟**的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在二年以下对被告人迟**判处刑罚。

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收款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迟**、代某军积极退缴送行窃人程*等人外出躲藏分到的好处费7000元和4300元的事实。

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胡**、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和被告人迟**、代某军明知是行窃他人财物的人后送到外地躲藏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被告人迟**、代某军积极退缴赃款的事实。据此,合议庭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迟**于2015年6月30日到彝良县公安局投案,上缴了迟**用盗窃彭*全家的现金购买过户在其名下的轿车变现款18000元。被告人迟**、胡**从陈*强家行窃后,用陈*强家现金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扣押后停放于彝良县公安局奎香派出所)、金立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胡**的亲属代胡**退缴所得赃款10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陈*强。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迟**退缴送迟**等人躲藏分得的陈*强家现金7000元、代某军退缴送程某躲藏分得的陈*强家现金4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迟**、胡**、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被告人迟**先后行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148350元,被告人胡**、程*参与行窃一次,盗窃现金7200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迟**、胡**、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迟**、代某军明知迟**、程*等人实施行窃行为后,帮助行窃人躲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迟**提起犯意,在具体实施行窃行为中,被告人迟**、胡**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迟**、胡**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投入劳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迟**、胡**入户行窃,对失主的人身权利有潜在的威胁,本应严惩,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五被告人坦白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迟**、代某军在各自亲属的配合下,积极筹资弥补失主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胡**还得到失主的谅解,还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迟**、代某军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迟**、胡**、程*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迟**、迟**、胡**、代某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减轻处罚。被告人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有自首情节,请求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军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第六十四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迟焕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胡*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上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迟*伦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代某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金立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CELIMO摩托车一辆(停放于奎**出所)发还失主陈*强。

七、对被告人迟**、代某军退缴的赃款11300元发还失主陈*强。

八、对被告人迟**退缴的车辆变现款18000元发还失主彭*全。

九、对迟宽闪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