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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富**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富**司向巨**司采购混凝土,并按照实际供货量按月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对账砼款的80%,余款20%并入下月滚动支付,若由于富**司支付款项不到位所产生的损失由富**司自行负责;付款方式为收款由巨**司财务人员带加盖有“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进行收取,除此外的单据巨**司均不予认可,否则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富维全权自负;富**司必须按时付款,如富**司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砼款,按每延迟一个月付款时间,混凝土结算单价相应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元,富**司延迟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超出一个月的按累计增加。合同签订后,巨**司于2013年8月30日分四次向富**司交付混凝土34M3,于2013年9月6日分四次交付混凝土31M3,于2013年9月7日分六次交付混凝土47M3。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富**司尚欠巨**司货款33152元。故巨**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司向巨**司支付商品砼货款331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0元,共计53312元;二、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富**司称该合同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也未约定相应的履约期限,且合同标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该份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富**司认可的与巨**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发生在2013年,合同确定了工程名称为山水润城3号地块,与昆明巨恒搅拌站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的工程名称一致,且合同中约定“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并在对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这些约定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没有确定的合同签订时间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对富**司的观点不予采信,该份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富**司称已经将全部货款33152元支付给巨**司的工作人员丁**,但是巨**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巨**司没有名为丁**的工作人员,而富**司又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丁**为巨**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有理由相信丁**可以代表巨**司。虽然双方的混凝土交易都是通过丁**进行的,在之前的交易中也都是将相应的混凝土货款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丁**,但是巨**司对此不予认可,富**司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混凝土交易均是通过丁**进行的。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收款由巨**司财务人员带加盖有“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进行收取,除此外的单据巨**司均不予认可,否则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富**司全权自负。即双方已对货款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富**司并未依照该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富**司确实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丁**,也并非向合同相对方,即巨**司履行了货款交付义务,对富**司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富**司没有依约向巨**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巨**司要求富**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15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巨**司要求富**司支付的货款33152元,富**司应当于对账(2013年9月2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巨**司支付,即富**司应当于2013年10月5日之前向巨**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富**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巨**司根据合同约定所计算的违约金2016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万元,巨**司要求富**司支付违约金201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对其中的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巨**司支付货款33152元以及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巨**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巨**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无具体签订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仅根据“2013”的字样及工程地点即认定本案交易适用合同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所涉的货款均按交易习惯支付给丁**,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而一审法院在巨**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巨**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巨**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欲证明巨**司在交易中均按合同约定凭加盖巨**司印章的收据进行收款;2、合同评审表一份,欲证明巨**司在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8月23日报经审批,合同应当在此之后签订。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富**司对巨**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司提交的证据1上载明的金额与双方对账金额及供货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系巨**司单方制作,且富**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富**司提出:双方交易不是按合同履行,而是按交易习惯在履行。巨恒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富**司的异议涉及双方交易履行方式,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富**司应否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富**司提出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在交易中一直按交易习惯在履行权利义务;巨**司认为双方已建立了书面买卖合同,且双方交易均按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山水润城3#地块,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细石、C35细石,能够与富**司提交送货单上的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等级相互印证,送货时间亦在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与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相互印证,且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就山水润城3#地块仅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能够认定本案争议的供货系履行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收款由巨**司财务人员带加盖有“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进行收取,除此外的单据巨**司均不予认可,否则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富**司全权自负。富**司在巨**司未出具加盖“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向丁**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认定富**司向丁**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巨**司的混凝土货款。富**司抗辩第一次付款也是依据双方的送货单、对账单向丁**付款,系双方形成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富**司向丁**支付货款及泵车费51960元,而巨**司自认收到第一批货的货款为35775元,双方的收付款金额不一致,且巨**司不认可富**司的付款方式,亦不认可丁**是其工作人员;对于丁**的身份情况,富**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富**司不能证明双方以交易习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对富**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富**司的异议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巨**司向富**司提供了价值33152元的混凝土,富**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巨**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巨**司主张的货款本金33152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富**司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对账款的80%,余款20%并入下月滚动支付。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对账,富**司未于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巨**司支付对账结算款的80%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巨**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鉴于富**司的违约行为给巨**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且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富**司不申请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予以调减,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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