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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曲**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将撞坏的云D8846G号车委托被告进行修理,被告说要10多天可以修好,原告一直租车使用,因其从事洗涤服务业每天都需用车。同年10月19日、10月22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处提车,被告均未将车修好,即使被告修车需要20天,至今也已经超过了50天。期间,原告向工商局投诉被告,经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将车修好也不赔偿其租车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10000元;2、由被告重做云D8846G号车的车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送修车辆是肇事车,并非在三包期内的维修车辆,且被告也从未承诺10天内把原告的车修好,修理时间受诸多因素影响,如:保险公司定损时间、车辆受损程度及所需修理配件发货时间等因素。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拒不提车,还纠集车辆堵住被告经营场所大门,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诉权。经由工商局调解后,被告已经少收原告修理费830元,并为原告的送修车辆免费安装了中控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云D8846G号车于2015年9月8日肇事后即送去被告处修理的事实;

3、领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修车期间租用车辆花费12000元的事实;

4、定损报告尾页一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修车费用9632元是按照定损总金额收取的,并未予以少收;

5、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云D8846G号车定损的做漆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

6、被告公司车辆维修管理系统照片打印页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修理原告云D8846G号车的材料均有现货,且从系统照片维修委托书中可看出车辆维修完工日期栏为空,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该时间系被告自行填写的事实;

7、被告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才将原告云D8846G号车修好的事实;

8、照片三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做原告云D8846G号车漆都不合格,2015年10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取车时仍未修好该车,且该车辆维修后的车漆颜色与送进修理厂时不一样的事实;

9、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纠纷经派出所协调但被告不予处理导致纠纷解决无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产生了那么多的租车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确实是依据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少收了原告钱的;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完工时间要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及所需修车配件的发货时间来确定,故待确定了才写上去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仅依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原、被告间确调解过,但无果的原告是原告拒绝才导致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发货单明细表两份,用以证明修复原告送修车辆所需配件发货时间较长,并非被告主观故意拖延修车时间的事实;

2、车辆定损流程图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送修车辆自2015年9月8日肇事后至同月15日保险公司才定完损;

3、原告云D8846G号车肇事后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告送修车辆毁损程度严重,需较长时间维修的事实;

4、调解协议一份、照片两张、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车堵住被告公司大门口影响到被告正常经营,原、被告经沟通协调无果的事实;

5、委托书、结算单各两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少收取原告修车费用83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核实所发配件是用于修理原告车辆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定损时间应为2015年9月14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修理原告车辆仅需换配件不用大维修;对证据4中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用车堵被告大门是因被告没有积极处理原、被告间修车的纠纷导致的,另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委托书中的完工时间不予认可,结算单上少收取830元差价的事我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两份领条,该证据既非租车机构开具也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照片予以证明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对其所述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面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调解协议是原、被告为解决双方间修车纠纷的一种救济途径,不论属原、被告哪一方的原因导致未按协议履行进而解决纠纷,该协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诉请间无必要的关联性,另被告提交照片欲证实原告用车堵住其大门影响经营的事实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8日,原告李**的云D8846G号车肇事后,经委托将该车送到被告云南曲**限公司的经营点进行维修。2015年9月15日,该车经其投保的中国**公司定损完毕,直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取走该车,原、被告双方在修理期间因原告送修车辆修理时间是否过长进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租车费用及原告车辆油漆是否需要重做等问题产生纠纷,先后经由辖区派出所、区工商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其支出的租车费用并重做云D8846G号车的车漆,故如前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将因交通肇事损害的云D8846G号车交给被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维修期限以及车辆做漆标准有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其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云**有限公司重做其车辆车漆,原告亦未提举相应证据对被告处理其送修车辆车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做云D8846G号车车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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