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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罗*、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罗*、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罗*、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201201300376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依据授信合同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缪**的账户发放10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未能按约如期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1274.68元,以上合计1041274.68元。依据双方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贷款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利息人民币41274.68元;自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3.5%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口头答辩,2013年8月1日贷款100万实际用款人是倪*,只是以我的名义把款贷出来,贷款到期后找一家“调头”公司把1000000元贷款还了,2014年8月1日又贷出1000000元,贷款合同上的白**的签名也不是我老公的本人签名。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第五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第六组证据:《欠款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第七组证据:《云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委托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律师代理主张权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永怠于诉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用于证明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只是以我的名义贷款;2、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实际用款人不是我,2015年6月24日我才接到银行的通知领取贷款相关合同及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贷款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提供2013年中**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依照被告借款申请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受托支付将该笔贷款打入缪粉聪账户;对证据2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中国民**户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中国民**户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缪**的账户发放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日,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被告罗*、白**签订编号:942012013003768《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2014年8月1日,被告罗*向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受托支付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缪**账号为6226224200187335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1274.6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被告罗*、白**签订的编号:942012013003768《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利息41274.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第14.1条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庭审中陈述《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白**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庭审中未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白**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41274.6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白**向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35.5元,由被告罗*、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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