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邹*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30分左右,在本市西山**办事处步行街人行道上,被告人邹*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付*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付*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邹*表示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与王某某等一行四人到网吧上网,网吧收银员未给同行的另外两人开“公卡”,才与被害人方发生纠纷。其离开网吧后,被被害人付某甲用钢管殴打,且被害人方人多势众,出于害怕,其才将王某某身上携带的刀抽过来。其是在与被害人的推搡中,不小心用刀将被害人捅伤。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付某甲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其坚持上述辩解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方**辩称:第一、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捅伤是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第三、本案中被害人付某甲用钢棒动手,激化矛盾,被告人邹*在人身安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用刀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付*甲系本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屌丝网吧”的经营者。2015年7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与王某某等人一行四人到本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屌丝网吧”上网,该网吧网管付*乙(即被害人付*甲的侄儿子)因同行的另外两人没带身份证未开“公卡”,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网吧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邹*从王某某身上抽出刀后四人一同逃离。被害人付*甲等人闻讯后,手持棍棒,追赶被告人邹*等人。双方在本市西山区海口镇步行街人行道相遇,被告人邹*持刀将被害人付*甲捅伤,造成被害人付*甲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被害人付*甲自行到医院接受救治,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甲此次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与被害人付*甲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邹*等人因琐事与网吧网管发生争执打斗,被害人付*甲作为网吧经营者的处置不当,手持棍棒追赶被告人邹*等人。相遇后,被被告人邹*用刀刺伤。双方的相互过激行为造成了本案的严重后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而被告人邹*造成被害人付*甲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邹*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法定条件,且主动赔偿被害人付*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属于自首、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邹*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人邹*用刀捅伤被害人付*甲时,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观方面及行为后果等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构成要件,即“正当防卫超过必要明显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定情节、酌情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