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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末,被告人肖某某、李*(刑*在逃)将方*某(另案处理)在境外购买的冻鸡脚从疫区缅甸经非设关地走私入境后装车发往昆明,通过方*甲(另案处理)指使袁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驳装后运往外省。2013年11月2日,昆**缉私局在昆曼高速公路普洱段查获以上人员涉嫌走私冻鸡脚的货车云AA977×、云G3190×、云AA173×、云F5719×、云AE535×并当场查扣冻鸡脚共计84.716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一起共同将禁止从疫区进口的动物制品通过绕关的方式运输进入我国境内数量达到84.716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其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建议法庭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被告人肖某某、李*(在逃)将方*某(已判决)在境外购买的冻鸡脚从疫区缅甸经非设关地走私入境后装车发往昆明,通过方*甲(已判决)指使袁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在昆明驳装后运往外省。2013年11月2日,昆**缉私局在昆曼高速公路普洱段查获以上人员涉嫌走私冻鸡脚的货车云AA977×、云G3190×、云AA173×、云F5719×、云AE535×并当场查扣冻鸡脚共计84.716吨。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日,昆**缉私局在昆明市东三环宏昌发停车场从一辆牌号为云F5315×的货车上查获走私冻鸡脚约28吨。同日,“11.0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昆**缉私局上网追逃。2015年7月8日,高县公安局情报中心指令有一红色预警,系在逃人员肖某某在高县文江镇银鹰信用社办理业务,高县公安局文江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赶往银鹰信用社将正在办理业务的在逃人员肖某某抓获。

2、查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罚没财物入库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日,昆**关缉私局民警在昆曼高速普洱段公开查缉时,分别从云AA977×车上查获走私冻鸡脚27.356吨、云G3190×车上查获走私冻鸡脚18.15吨、云AA173×车上查获走私冻鸡脚10.25吨、云F5719×车上查获走私冻鸡脚11.08吨、云AE535×车上查获走私冻鸡脚17.88吨。查获的上述冻品均予以清点、扣押在案。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资料证实:肖某某与方某某、方**、李*等人的银行转账资金往来情况。

4、提取笔录、手机短信证实:民警依法提取袁某某所持3部手机的相关短信内容,袁某某与肖某某、方*甲之间长期收发柜号、件数、目的地、车牌号、驾驶员手机号、银行卡号等运输内容的短信。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肖某某辨认,确认方*某、方*甲、袁某某、马某某、李*均是本案参与人;经方*甲辨认,确认袁某某、马某某、李*、肖某某均参与到本案之中,其中李*、肖某某负责在景洪接货运至昆明,袁某某、马某某负责在昆明接货,并调派冷藏车驳货运往外省;经袁某某辨认,确认方*甲、李*、肖某某均是本案的参与人;经马某某辨认,确认方*甲、肖某某是本案的参与人。

6、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实:我是云F5315×货车驾驶员,2013年10月31日,有一个本地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景洪东风镇拉冻品到昆明。11月1日装好货我就驾驶车辆上高速前往昆明,2日下午我到玉溪的时候,有一个男的用1588710023×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昆**费站与他联系。晚上我到收费站时,有一名男子用1848736850×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东三环电子交易市场对面的路口,我到后有一辆微型车在路口等着,我跟他到归十路的停车场下冻品。

(2)冯某某证实:我是云AA977×货车驾驶员,2013年10月31日,有一名本地男子问我拉不拉冻品到昆明,运费9000元,下货时付运费,要求提前支付500元信息费。晚上他带我到大勐龙曼龙扣的一片橡胶林装冻品,一共装了2000多件,当我驾驶车辆到思茅就被查获了。

(3)聂某某证实:我是云G3190×货车驾驶员,2013年11月1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叫我去大勐龙曼龙扣橡胶林装冻品,谈好运费9000元上高速到昆明,装好货我开车到思茅就被查了。

(4)宁某某证实:我是云AA173×货车驾驶员,2013年11月2日,有人打电话给我叫我拉冻鸡脚到昆明,谈成运费4000元,我同意后,去大勐龙镇曼龙扣村边一块香蕉地装的冻品,当我驾驶车辆到墨江就被查获。

(5)李某某证实:我是云F5719×货车驾驶员,2013年11月1日,有人打电话给我,叫我拉一车冻鸡脚到昆明,运费4000元。我同意后,驾车到大勐龙镇曼龙扣村后,有一名男子带我到村边的一块橡胶林装冻品,装好后当我开车到思茅就被查获。

(6)陈某某证实:我是云AE535×货车驾驶员,2013年11月1日,有人叫我拉冻鸡脚到昆明,运费6000元,我同意后就驾车到大勐龙镇曼龙扣村装了1233件冻鸡脚,当我驾驶车辆到思茅时就被查获了。

(7)王某某证实:我是盛达物流的装卸工工头,从2012年开始,昆明益康冷藏物流信息部的马某某、袁某某就叫我帮他们驳装冻品,一直到2013年11月2日他们出事为止。这期间我一直都在东三环附近的停车场里驳装货。每次都是他们提前打电话告诉我从景洪来的车牌、司机电话、柜号、件数以及拟驳装的司机电话、车牌。然后我组织搬运工驳货。装卸费一车1000元,我笔记本中记载有2013年9年23日被查获的三车货的信息。

(8)朱某某、金某某证实:我们是盛达物流的搬运工,共有9人,是帮王某某打工的,2013年11月2日是他安排我们在宏昌发停车场从一辆货车上驳冻鸡脚到另一辆冷藏车上。冻鸡脚的包装是正方形纸箱,外面一层是绿色塑料袋,上面有英文。我们的搬运费是每天结一次账,王某某从中提取30%,剩余的我们在场工人平分。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方*某供述: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开始从巴西、阿根廷等国家订购冻鸡爪运到香港,并与国内的客户商谈好价格后,把冻鸡爪从香港发运至泰国,途经缅甸运至昆明。我们的分工是,我负责从香港发货到泰国曼谷港,“披差”和“黄*”、李*、肖某某负责从泰国曼谷经缅甸到中国昆明,方*甲负责在昆明的转运。“披差”、“黄*”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从未见过面。他们承诺在泰国曼谷收到我从香港发来的鸡爪之后,可以将冻鸡爪从泰国经缅甸运至国内,所以我将冻鸡爪的泰国—缅甸—中国昆明这一段的物流交给他们做。我们做冻鸡爪生意是以柜号为标识,我付给“披差”、“黄*”的报酬是每个柜7-8万元,每柜的重量是25-28吨,包括从曼谷到昆明的所有费用。冻鸡爪从泰国到昆明这一段发生的货物损失由他们负责赔偿。我给国内客户的价格是我在香港的售价和冻鸡爪从香港—泰国—缅甸—昆明的运费的再组合,客户愿意成交就可以。在冻鸡爪从香港发运至泰国时,我会将相关的货物信息电话告知“披差”、“黄*”,同时也将信息告诉方*甲。待冻品进入国内后,“披差”、“黄*”就会将冻品从边境启运的信息,以短信的方式告诉方*甲。方*甲将我的冻品信息和“披差”、“黄*”发运冻品的信息进行核对之后,反馈给我,我再告知方*甲冻品的国内收货人信息,方*甲具体联系他在昆明找的信息部进行接驳、发货。冻鸡爪我只知道是从云南西双版纳一带入境的,但具体地点和方式我不清楚。

国内客户确定在香港向我购买冻鸡爪后,就向我支付全部货款,完成在港交易。待方某甲指定的信息部在昆明收到冻品后,我再向泰国方支付费用。费用都是通过银行汇入方式支付。我在香港卖冻鸡脚给国内客户的价格均价约为每吨700美元,从香港—泰国—缅甸—昆明的各种费用约每吨人民币4000元。我知道冻品是不可能通过云南边境正规报关入境,也没有办理检疫手续和销售发票,所以我主动找你们把事情说清楚。

2013年9月下旬,有3个柜的冻鸡爪昆明货运部没有接到货,这批货是“艾老板”负责包运的。同年11月2日,有4个柜的冻鸡爪在从景洪运至昆明的路上被查获,具体的柜号以方某甲和袁某某的记录为准。

2013年9月,经方*甲在深圳的引荐,认识“阿*”、“阿肖”,他们答应帮我包货从泰国运到昆明,我支付给他们的包货费每柜约7-8万元,钱是通过银行账户付给一个叫肖某某的人。因为只见了一次,我可能辨认不出来他们了。

(2)被告人方**供述:我是从2008年开始帮方某某打工的,一直都是做冻品生意。我知道冻品是从泰国运过来的,途经景洪入境,负责运输入境的人是李*,方某某按照每柜89000元至91000元人民币的运费支付给李*,钱是通过银行打到肖某某的银行卡上。我是帮方某某打工的,负责转发信息并联系收货人接货。具体是方某某在境外定了冻品后,会把运输冻品的柜号、件数、船号、密码用手机短信或者通过我女朋友的邮件发给我,还包括冻品运输到香港中转的原柜号、配柜号、冻品产地、品种等信息也发给我,我就会在笔记本上做好记录。当冻品从泰国经景洪运到昆明后,负责把冻品从境外运输入境的李*会安排肖某某把入境冻品的柜号、驳车清点的件数、大车运输驾驶员信息发给我,我记录在笔记本上后会把核对数字告诉老板方某某,然后我再把这些信息转发给收货地的收货人。我在请示方某某最终目的地之后,就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昆明货运信息部的袁某某,让他在昆明接驳从景洪拉运冻品到昆明的车辆,待冻品在昆明装上冷藏车往目的地行驶时,他会将冷藏车运输冻品的信系发给我,我再将信息发给方某某。运费、装卸费都是由方某某直接与袁某某和肖某某结算。方某某每月给我4000元人民币的工资,有时候还有点奖金。

2012年8月我到信息部找车拉运冻品时认识袁某某,2013年6月,我通过袁某某的介绍认识肖某某,又通过肖某某介绍认识李*。李*是在景洪边境负责接运冻品的,肖某某是帮李*具体从事信息流转、资金流转。

民警在深圳我住处查获的两本笔记本记录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之后的,之前的被我撕了。记录的是方某某的冻品从云南入境发运的相关内容。记录的“艾做”、“强做”、“斗做”是表示冻品在景洪边境是由谁来负责将冻品过货入境,“艾”,我没有见过,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强”是指李*,“斗”是泰国人,他也在帮方某某从景洪过冻品。上面的88000、90000元等是每柜冻品从泰国到昆明的包运费。“保25万元”是每个柜的对保费,这些都是方某某告诉我。

2013年11月2日、3日,昆**关缉私局查扣的6车、共4个柜的冻鸡脚是方某某的。具体是:云AA977×,柜号9328890,2160件,重27.356吨;云AA173×和云G3190×,柜号6196853,共1922件,重28.4吨;云AE535×、云F5719×,柜号1211044,共1998件,重28.960吨,云F5313×,柜号9585760,2733件,重27.825吨。因为11月2日,袁某某被海关抓了,所以笔记本上的接货及发运记录还未记录全。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3年方*甲要找一个人帮他把走私的冻品从缅甸的梭累码头运到昆明。因为肖某某是我亲戚,她在景洪种橡胶,她说李*在缅甸关系好,就介绍李*给方*甲认识。肖某某、我、李*、方*甲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方*甲就告诉李*运的货是鸡的副产品。他们知道是鸡的副产品时还没有定下来。具体定下来是肖某某和李*一起去深圳找方*甲的时候。当时谈的是七、八万元一柜。我们四个人谈的时候就说是水货了。水货的意思是走私货。方*甲跟我说这些冻品是从香港运到泰国,再从湄公河运到缅甸梭累码头。七、八万元一柜就是包运费,就是从缅甸梭累码头把冻品运到景洪,在找车运到昆明的费用。如果货被查由李*负责陪一个柜大概是25万元,具体赔多少是李*和肖某某到深圳找方*某决定。肖某某主要就是负责转发信息和转款。昆**关缉私局查获的从景洪拉运走私冻鸡脚的货车有云AA173×、云G3190×、云AE535×、云F5719×、云AA997×,这几车货是方*某的,由肖某某给我发的信息。我被判缓刑出来后找过肖某某让她投案自首,她说现在负债比较多,等赔完债就去自首。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昆**物流是我和袁某某合伙开的,不分主次有事大家一起做。2013年3月的一天,方*甲找到我和马某某,说他有冻品要从国外发到昆明,要我们帮他在昆明接货后,驳装到冷藏车上运往省外的指运地,我和袁某某商量后就同意了。当时还有一个老一点的广东人和他一起来谈这件事。确定下来后,每次有冻品来时,方*甲都会先将运冻品的司机电话、车辆信息、件数、柜号、去的方向通过手机发短信给我或者袁某某。我和袁某某就调派相应的冷藏柜车,将两辆车的信息告诉盛达物流的搬运工头王某某,由他指挥两辆车的过驳时间和地点。待冻品装上冷藏车出发后,我或马某某又将运载冻品的车牌、司机等信息发给方*甲,由他安排人接货。在转接的过程中我发现这些冻品是西双版纳运至昆明的。我们垫付冻品在昆明的过驳费用每车1000元,然后由方*甲把相关款项汇入我农行的账号。方*甲不付给我们报酬,我们的利润是收取运冻品的冷藏车信息费,因为方*甲给的运价高,这样我们可以向冷藏车司机收取相对其他货稍高的信息费。我们为方*甲接驳冻品不开货运协议,因为方*甲跟我们交代过这些冻品都是从国外走私进来的黑货,没有合法手续,不要开运输单据,以避免执法部门查处。我使用的一个诺基亚手机是应方*甲的要求在案前几天才使用的,用于和他联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我知道这些冻品是“黑货”,但是为了得到更高的信息费就为方*甲从事走私冻品在昆明的接驳事宜。2013年11月2日,我调派过三辆车为方*甲驳过冻品,分别是:川AL218×、豫BA869×、豫BH155×。我曾为阿*和一个叫“五姐”的人也发过“黑货”冻品。

8、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我在家排行老五人家叫我“五姐”。2013年8月底,袁某某和马某某请我吃饭介绍方*甲给我认识。因为我在景洪买橡胶地认识李*,袁某某和方*甲到景洪玩,我介绍他们认识李*。他们认为李*在当地有实力,就约李*一起做生意。后我认识了方*某,他叫我帮他们转账和信息,当时没说给我费用的事情,说是如果把钱转给李*他不放心,就让我加入,我同意了。后来李*、方*甲、袁某某跟我说,走完一车货给我500元。每次都是方*甲给我发短信,上面有柜号、件数、车牌号、司机联系电话,然后我就把短信转发给袁某某和马某某,他们找外省车驳装好后,又把外省的车牌、司机联系电话给我,我又把信息发给方*甲。我从2013年9月开始帮他们转发信息一直到袁某某被抓。我开始只知道运的是冻品,2013年9月份拉过两次货后,方*甲打电话给我说鸡脚坏了,还发了照片给我我才知道是冻鸡脚,大约10月份,方*甲说冻鸡脚是偷税漏税走私的。李*是勐腊人,负责从景洪找车装货到昆明。我主要负责帮他们转发运输冻品车辆的信息,还有我提供我的银行卡号给方**和方*甲,他们把钱打给我后我提现付给付款袁某某和马某某,我还按方**和方*甲的安排转钱给李*,通过干这些事我一共得了7000多元的报酬。2013年11月2日袁某某被抓获当天查获的三条货柜的运输车辆车牌号、驾驶员电话、件数等信息是李*发给我,我转发给袁某某的,一条货柜一般重25到28吨,具体数量以查获清点的为准。

9、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方*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查获的196.83吨冻鸡脚依法予以没收。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将综合考察后予以评判。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帮助方*某、方*甲、袁某某、马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将从国外购买的冻品经疫区绕关走私入境,以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受被告人方**、方*甲、袁某某等人的邀约和指使参与犯罪,负责转发走私货物信息及提供银行卡账号为走私活动支付款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于主动投案自首,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归案后直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认罪,审理期间主动自愿缴纳罚金,本院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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