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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05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宁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宁某某向梁**承租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80号的嘉隆经营部。被告人余某某、宁某某明知经营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仍继续在经营部销售卷烟。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大量进购返销烟和假烟,并由被告人宁某某负责在店内销售。至2015年9月7日,民警在嘉隆经营部查获37种品牌共计695条涉案卷烟。经鉴定,涉案的卷烟中4种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其余33种卷烟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额达1225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宁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卷烟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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