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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唐*、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唐*、杨**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金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唐*、杨*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唐*、杨*共谋驾驶杨*的云LKJ920三轮摩托车窜至宾川县大营镇甸尾村陈某某户葡萄田简易房,用事先准备好的破坏钳将简易房窗子的一根钢筋剪断后打开房门,三被告人将简易房内的小磅秤、背负式电动喷雾器、化肥等价值人民币6571元的物品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唐*、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唐*、杨*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杨*是被邀约之下才参与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杨*到宾川**出所办理其他事务,当派出所干警谈到本案时主动、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及同案被告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唐*、杨*共谋驾驶杨*的云LKJ920三轮摩托车窜至宾川县大营镇甸尾村陈某某户葡萄田简易房,用事先准备好的破坏钳将简易房窗子的一根钢筋剪断后打开房门,三被告人将简易房内的TGT-100型春城牌绿色小磅秤一台、YFD-16型16L云峰牌智能电动喷雾器一台、WWW8D型彩云峰牌背负式电动喷雾器一台、杜高牌磷钾速补化肥4包、赛硕牌磷酸二氢钾化肥3包、三得乐牌硫酸钾化肥9包,澳利尔牌钙铁硼锌镁化肥21包、华蓉牌磷酸一铵化肥1包、天堉牌硼镁锌铁加钙肥2包、祥云牌磷酸一铵化肥2包、多肽双酶钙硼镁锌铁化肥1包等物品盗走。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3日14时00分,失主陈某某向宾川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及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唐*、杨*的经过;本院(1995)宾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1996)宾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1997)宾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额、价值等情况;被告人熊某某、唐*、杨*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等情况;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杨*、熊某某将偷来的肥料堆在家中未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等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熊某某、唐*对案发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宾川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杨**、被告人杨*的家属汪**扣押被盗物品以及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并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陈某某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云LKJ920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对熊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的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唐*、杨*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唐*、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唐*、杨*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他人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减少失主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熊某某、唐*、杨*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唐*、杨*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同案被告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破坏钳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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