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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红塔区李*街道办事处金州**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红塔区李*街道办事处金州**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居委会与刘**签订《奖励协议》的行为,系其依据上述《会议纪要》、《补助协议》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履行相关上级部门要求和安排的相关管理职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定性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明显错误。2011年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因大河二期工程建设需要而整村搬迁,在重建过程中,为使新建民房建设风格与大河二期景观相配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家将新建房屋的房顶由平顶改为斜顶,外观采用“青砖灰瓦”的样式。因这一改动必然增加上诉人等建房户的建房成本。为此被上诉人根据上级的精神,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向建房户按照每户50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并于2011年12月2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大河二期民房外观的奖励协议》,协议明确了所奖励的内容、奖励金额、奖励对象等等。从协议的主体来看,被上诉人属于居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属于基层人民政府,更不属于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故不能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从内容上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运用,内容都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奖励协议》系其依据上述《会议纪要》、《补助协议》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履行相关上级部门要求和安排的相关管理职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非平等主体间的财产纠纷,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和上级相关部门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判将被上诉人协助上级部门的行为认定为行使管理职责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依法没有任何的行政管理职能。综上,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违法、对该案处理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刘**与金**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大河二期民房外观的奖励协议》,协议约定:“……1、搬迁民房按原规定的“五统一”要求建设。2、搬迁民房的设计风格为“青砖灰瓦”:屋顶统一建盖成斜屋顶,铺设小灰瓦;外墙涂料统一按设计的效果图纸进行施工。3、因要求民房的建设和大河景观相协调一致,所以相应增加了建设成本,经研究,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建房户进行补助。4、“青砖灰瓦”的设计图纸由设计部门提供,各搬迁户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建房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搬迁户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伍万元整)、5、对不签订本协议和未按此协议建房的,不予奖励,并取消原大河二期的相关奖励和补助(五统一奖励和外墙涂料补助)。……。”刘**诉请的五万元建房补偿款即刘**与金**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奖励协议》中载明的奖励金,该奖励金的发放依据系《玉溪市中心城区防洪水系综合整治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项目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所作的决定及金**居委会与玉溪市**道办事处签订的《玉溪大河二期搬迁安置点民房斜屋顶工程建设补助协议》(以下简称《补助协议》)。奖励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即玉溪大河二期工程建设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依据2011年12月29日与金**居委会签订的《大河二期民房外观的奖励协议》,要求金**居委会支付建房补偿款50000元。经审查,刘**与金**居委会签订的《大河二期民房外观的奖励协议》载明,搬迁民房按“五统一”要求建设,设计风格为“青砖灰瓦”,外墙涂料统一按设计的效果图纸进行施工,建房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等,该协议涉及的内容系搬迁安置点民房外观要求及奖励等,因搬迁安置点民房建设管理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所涉奖励金发放的依据系《玉溪市中心城区防洪水系综合整治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项目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所作的决定及金**居委会与玉溪市**道办事处签订的《玉溪大河二期搬迁安置点民房斜屋顶工程建设补助协议》,且该奖励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故原判认定金**居委会与刘**签订奖励协议的行为系代替上级部门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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