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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从事电脑培训。因被告李**的朋友曾借用原告的手机银行让原告转过账到被告李**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所以原告手机里有被告李**的姓名和卡号。2016年2月27日,原告操作不当,本来是要转21000元给李*,却误转在被告李**卡上。事后,原告和李*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返还错汇款项,但二被告总是推诿,还将手机停机。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占用原告错汇款项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1000元,并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陈*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卡号为×××农业银行卡所有权人是原告;

三、原告上述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27日,因其操作不当,将该卡上的存款21000元以手机网银转账方式错误的汇到被告李**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上;

四、原告卡号为×××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朋友曾经借用李**的账户,让原告转过10000元到李**的账户上,原告手机银行上从而留下了李**的账户痕迹,才会发生错误汇款;

五、李*与陈*2016年3月1日的聊天记录,证明陈*电话停机后,李*替陈*交了30元电话费,然后与陈*微信聊天说原告错误汇款的事。原告和陈*2016年3月11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起诉前将起诉状照片发给陈*,陈*还是不同意退款。

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李**在农业银行办理账号为×××银行卡的开户记录,查询资料证明该银行卡的开户人与被告李**是同一人。

被告李**和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与陈**夫妻关系。原告徐**与案外人李*是表姊妹关系,李*的丈夫与被告李**有经济往来。2015年11月4日,李*的丈夫曾通过原告卡号为×××的中**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让原告转过10000元到李**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因此原告的手机银行上留下了被告李**的姓名和卡号。2016年2月27日,原告本欲通过其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将21000元以手机网银转账方式汇给李*,却操作失误,错误地将款汇到被告李**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上。款转错后原告和李*就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推诿未还并将款取出。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前将起诉状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陈*,陈*表示钱不是偷的也不是抢的,不同意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在与二被告李**和陈*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因操作失误,错误的将本欲转给案外人李*的21000元款转到被告李**账户上,导致李**和陈*获得了不当利益,而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已经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将款取走,拒不返还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错误转款后与二被告有一个协商过程,二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当日才明确表示不愿返还原告款项,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错汇款项人民币21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征收166元,由被告李**和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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