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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杨*、被告人王**、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和梁**驾驶车牌号为云E·80707的“桑塔纳”牌轿车到广通工电段广通接触网工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泵、油纸袋、塑料管等工具,将停于该工区专用线上的车号为1505041、1505037的轨道作业检修车及车号为15108的轨道吊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合计1000升盗出后出售。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62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刑事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梁**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柴油数量应当为600升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已经注意。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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