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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之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普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张XX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以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82.5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还款承诺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张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XX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其承诺欠杨XX的欠款于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出借人可向当地公诉机关提起上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张XX承担。”被告张X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委托云南泓**师普友星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XX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5,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XX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公告费25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承诺如逾期未还,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353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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