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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飞**限公司与沾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飞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沾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飞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沾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飞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方仓管员朱**、验收人张**共同签收,签收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9月23日。被告收货后,原告向其催要货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8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买卖关系认可,金额也确认,但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而是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9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9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方仓管员朱**;验收人张**共同签收。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飞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390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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