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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3月8日,被告因与原告前夫宋**之间的债务而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之女宋**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为:接警后,我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徐*的老公宋**欠刘*人民币58万元,现刘*未找到宋**还钱,经民警调解,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后写了一份协议,双方依协议执行。同日,原告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该保证书载明“徐*向刘*承诺解决丈夫宋**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欠款(由刘*单方面提出要求,若宋**回来双方自己解决)如下:1、徐*同意以夫妻家人共有房产康园17幢3单元502出售用于解决宋**的欠款问题。2、房屋找到买家后必须有刘*在场过户以保证欠款的归还。3、在解决欠款归还过程中,保持电话联系,不跑,不私自转移财产,否则刘*来徐*处守着。4、在过程中,刘*不得进家门,在徐*住处不得干扰徐*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学习。5、徐*尽快解决欠款问题,不得故意拖延。”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因上述宋**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经报警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另查明,原告与宋**于2015年2月27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现原告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虽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中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公安分局月牙塘派出所2015年3月8日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处警情况显示,该份保证书是在民警调解下,经过协商达成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情况。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负责。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3月8日签字的“保证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之所以承诺以房抵债并出具保证书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上诉人对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卖房还债的承诺从开始就无效。二、上诉人与宋**虽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但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保证书》第一条处分共有房屋来还债的承诺,没有经过该房屋另一共有人宋**的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三、《保证书》第三条“在解决欠款归还的过程中,保持电话联系,不跑,不私自转移财产,否则刘*来徐*处守着”的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四、借款发生在宋**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因探矿权引起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宋**也从未将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也无《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徐*向债权人刘*履行债务的约定,同时也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债的相对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五、保证书在上诉人家中打印出来并签字,派出所不知晓内容也不能确保不存在胁迫情形,原审法院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情形并要求上诉人对其出具的保证书负责,且保证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应当纳入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原审判决中对保证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只字未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胁迫上诉人,保证书是上诉人的女儿起草打印后在民警的调解下完成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徐*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宋**与刘*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徐*无任何关联;短信二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九份,欲证明刘*非法入侵上诉人住宅,侵犯徐*的人身自由权利,迫使徐*违愿作出保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对短信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照片有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短信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取《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询问笔录》六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于2015年3月8日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否是被刘*胁迫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主张其于2015年3月8日在《保证书》上的签字系被刘*胁迫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保证书为无效,对此,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2015年3月8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所载内容,该《保证书》系在民警调解下双方经过协商所达成,徐*亦认可《保证书》的签名系其亲自所签,从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4月15日《询问笔录》载明内容看,双方在2015年3月8日的调解过程中并未存在刘*胁迫徐*的情形,徐*认可刘*并未动手且并未对其睡觉、吃饭、接听电话、喝水、大小便等进行限制,且在该日的笔录中,亦未对3月8日形成的保证书提出异议,故徐*认为2015年3月8日的《保证书》系胁迫书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保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保证书的内容不合法的主张,经审查,《保证书》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徐*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其对刘*与宋**之间债权债务不知情,其不是刘*债权的相对人,因此刘*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徐*在《保证书》中已对该债权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以出售房屋的方式偿还该笔债务,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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