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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管剑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6年6月17日,被告管**和王*夫妻双方承包缅甸小**三角集团珠宝城室外广告大招牌、A厅、B厅、室内珠宝柜台及不锈钢玻璃隔墙。原告便从被告处承包了室外二块铝合金扣板广告牌和室内八道不锈钢玻璃隔墙、两道收银台的工程。约定广告牌的具体规格为长66米、高2米,总面积为264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材料未宝石蓝铝扣板,内材为大角钢焊架,外用不锈钢包边,周围安装的霓虹灯泡沫大字及缅文由被告提供。室内不锈钢隔墙规格为1.6米×0.7米,协商价为600元/道,收银台隔墙为800元/道。室内不锈钢隔墙和收银台隔墙的工程总价款为64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尚欠2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时间较长原告将欠条丢失,在2005年9月经原告多方打听找到了被告索要工程款,因欠条丢失被告只给了原告1500元,二块大广告牌的工程款31680元拒绝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款31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剑旻答辩称,1996年被告的确让原告帮忙做了一些工程,但具体施工内容都是辅助工作,当时被告也只收到了30%的工程款,被告催要剩余的70%的工程款无果。被告只能将收到的工程款和工人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原告施工部分总的工程款为5700元,被告只拖欠了1500元未向原告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就将剩余的15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到2015年7月原告又找到被告以诽谤的形式敲诈被告还多次到被告家骚扰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内容截图两张,欲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石某某、李**、陈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68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1为电子数据,证据2为证人证言。

被告管**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短信上并没有被告欠原告的记录,被告的家属在短信中亦陈述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结清;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清楚,都是通过原告告知才知道欠款的事实,但从证言中可以知道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1500元。

被告管**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陈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在2005年9月14日与玻璃店老板已经将欠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

原告刘**质证认为,因没有见到陈某某出具收条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均表示系通过原告才知晓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被告管**承揽位于缅甸一家玉石店的广告招牌、珠宝柜台的搭建等工程,原告刘**负责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报酬,2005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报酬3168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报酬31680元,但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报酬3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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