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金小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金小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持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其投资到案外人开平**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一审法院作出(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打款之日起至被告退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于2011年4月5日收到原告的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其投资到案外人开平**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委托投资关系,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系开平**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与该公司有其他关系。本案中,被告对收取并占有原告的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被告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小力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并非无故将本案诉争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本案诉争款项应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投资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不愿承担投资失败的结果而进行的无理诉讼。综上,本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小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取得本案诉争的1000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本案款项的汇款原因和过程的陈述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不符,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取的本案诉争款项系不当得利,而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委托其投资的款项,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小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450元,由被上诉人金小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