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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诉毕**、雷*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诉被告雷*、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光诉称,2015年3月27日,我以裸车价94900元购得×××号奇*”越野车,落户后一直由我正常管理使用。2016年2月22日,我驾驶×××号奇*”越野车行驶至昆明市北市区车行天下”门口时,被告雷*邀约被告毕**等四人,以向我买车为由,将我从驾驶室拖下来,抢走车钥匙,强行开走我的×××号奇*”越野车。事后得知被告雷*与我表妹有经济纠纷,因雷*联系不上我表妹,便将所有怨气发泄在我身上,无端开走我的车。无奈,我向昆明**出所及石林**出所报警,但派出所均以我们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处理。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号奇*”越野车(价值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每天300元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法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事故责任及相关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雷*答辩称,1、我与原告毕**在矿山认识后一直有往来,2015年毕**向我借款70000元赔还19200元,剩余50800元经我多次讨要至今不归还。2、2016年2月22日,我上昆明办事恰遇毕**驾驶×××号奇*”越野车,因讨要借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毕**报了警。最终毕**不能还钱,自愿将其×××号奇*”越野车及车钥匙、行车证交给我,我们就驾驶该车回石林,途中接到金星派出所的电话,叫我们把车开回金星派出所接受处理,因行驶途中不便调头回昆明,我就向石林**出所报案,将车直接开到鹿**出所,在鹿**出所,双方各自讲了理由后,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作处理,我便把车开回家里至今。3、被告毕**是我的朋友,当天是跟我一起到昆明办事,×××号奇*”越野车是我从毕**手里接过来开回石林的,与毕**没有任何关系,毕**对此事没有任何责任。4、只要毕**赔还我钱,我就赔还毕**车,就毕**借钱不赔一事,我已向法院另案起诉。

被告毕**答辩称,原告毕**的×××号奇*”越野车不是我开回来的,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毕**向本院提交:《行驶证》1份、《保单抄件》1份、《税收缴款书》1份,欲证实×××号奇*”越野车所有权人为毕**,毕**为×××号奇*”越野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该车一直由毕**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号奇*”越野车所有权人是毕**也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行驶证》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证》1份、《发票》1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银行《卡*转账》1份,欲证实毕**的×××号奇*”越野车现在雷*处;毕**向雷*借款70000元,已还19200元,尚欠50800元未还;因毕**不能赔还雷*借款,毕**自愿将其×××号奇*”越野车及该车的所有手续交给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是放在车上的,非毕秀光自愿交给雷*;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卡*转账》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因为欠款就扣车。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评判。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毕**,被告雷*、毕**均认识,原告毕**系×××号奇*”越野车所有权人。2016年2月22日,原告毕**驾驶×××号奇*”越野车行驶至昆明市北市区车行天下”门口时,遇被告雷*、毕**等人,被告雷*以原告毕**尚欠其借款50800元不还为由欲扣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告雷*将×××号奇*”越野车从昆明开回石林侵占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的问题。就本案诉争的×××号奇*”越野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雷*以原告毕**欠其借款50800元不还为由,占有×××号奇*”越野车至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返还×××号奇*”越野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卡*转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做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雷*的无权占有行为必然造成原告不能有效使用车辆而产生损失,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违法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事故责任及相关的行政处罚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毕**不是侵权人,也非占有人,不承担返还原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秀光返还×××号奇*”越野车。

驳回原告毕**对被告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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