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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携带毒品步行途经耿马自**班线班幸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右腋下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4块零1小包,净重2004.36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04.36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以不明知其携带的塑料袋内有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犯罪的嫌疑,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携带毒品海洛因2004.36克,步行途经耿马自**班线班幸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23时,公安民警在耿马县孟定镇南班线班幸线岔路口开展查缉时,对途经的吴**和邵**进行盘查,发现吴**右侧的腋窝下夹着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遂将二人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提取。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2004.36克。被告人吴**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上诉人吴**随身携带毒品,在步行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故上诉人吴**所提不明知其携带的塑料袋内有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被查获的毒品已处于国家管制之外,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所提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犯罪嫌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结合上诉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故吴**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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