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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媛诉汪艳红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又委托刘**作为诉讼代理人与本院联系,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庭前调解未果后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之前就多次向其借钱周转,每次借钱被告均按约赔还。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急需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双方电话约定被告三天后即2016年3月14日还原告。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最先是找借口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原告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及时归还原告,要求缓一段时间。按现在的情况只能每个月赔还原告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支付宝收支明细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被告5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之前就多次向其借钱周转,每次借钱被告均按约赔还。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急需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号转给被告5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10000元,流水号为×××。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三天后即2016年3月14日归还原告。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最先是找借口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汪**名下中**银行账号为×××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65000元。上述账户上的资金在65000元限额内不准支取;查封王*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F3577033的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汪**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故原告要求从该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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