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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武某某在任墨江**乡长、团田镇镇长期间,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等财经纪律,指使和安排他人以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的方式从乡(镇)财政支农资金账户、零余额账户和扶贫资金账户中套取各项资金共计1721920元。分别为:

(1)2011年4月,安排团田乡烟叶收购站虚构烤烟预整地培训经费花名册,套取烟叶受损补助专项资金43800元,用于乡政府工作经费支出;

(2)2011年9月,墨江县团田乡复兴村中良子组实施“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由刀*甲实施,总投资100000元,结算为60000元,武某某安排农经站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刀*乙让刀*甲虚开100000元发票,支付刀*甲60000元,从中套取项目资金40000元;

(3)2011年12月,墨江县团田乡坝干村登云组实施“一事一议”道路建设项目,县财政下拨项目资金80000元,项目由刀*丙实施,刀*丙先从团田乡财政所预支了30000元,工程结算为45000元,县财政下拨项目资金80000元,武某某安排刀*乙让刀*丙虚开80000元发票,支付刀*丙15000元,从中套取项目资金65000元。

(4)2012年11月,安排陈*甲虚开汽油发票和餐票,套取规划工作经费36000元,用于乡政府规划工作经费24848元,余款11152元由陈*甲保管,直至2014年11月审计期间才退存回财政所专户;

(5)2013年2月6日,武某某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50000元用于协调项目支出,2013年6月,安排蒋某某虚开2012年卧式密集型烤房工程款发票,套取烤烟税收返还款360000元,用于发放职工烤烟奖励310000元,安排刀某丁将剩余的50000元冲抵2013年2月6日武某某预支的50000元;

(6)2013年9月,安排墨江县团田镇农业站虚开购买农药发票,套取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30000元,用于农科站房屋修缮和日常工作经费;

(7)2013年12月,以支付烟区灌溉水池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工程施工方许相虚开工程款发票,套取9948元,用于墨江县团田镇财政所工作经费;

(8)2011年,墨江县团田乡人民政府为完成当年烤烟生产任务,经乡党委书记陈**、分管烤烟副乡长单**、烟叶收购站站长白某某和被告人武某某商议,决定从外面购买烟叶,外购烟叶的资金由被告人武某某负责筹集,武某某安排时任财政所负责人王某某以“支家电下乡补贴款,支村庄编制费及规划费,支黑龙潭、蜜蜂沟重点村款”的名义从财政所支农资金账户中取出专项资金378260元、安排农经站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刀*乙从服务中心账户中取出420000元用于支付外购烟叶款。在向团田烟站交售时因外购烟叶的质量原因,未能足额收回所支付的外购烟叶款,造成支农资金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资金损失478824元,为弥补乡人民政府外购烟叶损失的资金,武某某安排蒋某某、袁某某虚开卧式烤房建设工程发票4张,套取烤烟税收返还款525000元,用于弥补乡政府外购烟叶损失款478824元,剩余46176元用于乡政府日常经费;

(9)安排李某某虚开发票套取“坝干小河组人畜饮水工程款”名义,套取人畜饮水工程专项资金21942元交政府出纳刀某丁保管,用于乡政府日常经费;

(10)2011年6月19日武某某从政府出纳刀如玲处预支5000元用于项目评审、2012年10月22日陈**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5000元用于外出学习费用,武某某以镇政府组织干部职工赴深圳旅游考察之机,虚增考察费用发票金额,套取公用经费52400元,安排刀某丁冲抵武某某和陈**的预支款各5000元,余款42400元用于政府日常经费;

(11)被告人武某某安排乡计生办虚造“培训务工补贴”花名册,套取公用经费18360元,由乡计生办用于2013年乡政府举办的“五.四”运动会购买运动员服装及餐费;

(12)被告人武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10000元,用于干部职工到大理、丽江等地考察时加餐、购买土特产、自费项目支出;2011年12月9日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5000元,用于思茅学习;2012年1月11日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45000元,用于协调项目。陈*乙于2011年10月24日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10000元,用于干部职工到大理、丽江等地考察时加餐、购买土特产、自费项目支出;2011年12月9日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5000元,用于思茅学习;2012年4月11日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10000元,用于上海学习;2012年5月10日从政府出纳刀某丁处预支现金6000元,用于交培训费。后*某某以支付“烟区水窖工程款”之名,虚开发票套取烤烟税收返还款101000元,安排刀某丁冲抵武某某的预支款60000元,冲抵陈*乙的预支款31000元,冲抵刀某丁的预支款10000元。

2014年8月,墨江县审计局对武某某任团田乡(镇)长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过程中,武某某退回团田镇财政所72500元,陈*乙退回团田镇财政所22500元。

(13)被告人武某某安排墨江县团田镇林业站以虚造“生态茶园建设技培训费”花名册名义,虚开发票一张,套取培训专项资金10000元;

(14)2013年1月,安排蒋某某虚开道路硬化工程款发票,套取上海宝钢扶贫项目资金49210元,用于支付蒋某某、段**、付某某等工程老板代开发票税款及刀某乙、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到县扶贫办报账费用;

(15)2013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谁虚造虚造2011年上海援建人力资源生猪养殖与疾病培训花名册,套取上海援建人力资源培训专项经费20000元,让墨江**叶收购站使用;

(16)被告人武某某安排镇烟站虚造“烟叶收购秩序维护费”花名册,套取烟叶收购秩序维护费36000元。

(17)2012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袁某某虚开2011年优化烟叶结构工程补助资金发票,套取烟叶抗旱专项资金30000元,用于农贸市场道路修复清理和农科站工作经费。

二、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22200元。

1、2010年6月,武某某任团田乡代理乡长期间,与原团田乡乡长陈**交接财务工作时,陈**安排当时的团田乡财政所所长张*交给武某某8200元抗旱项目节余资金,武某某未将此款交回乡财政所,而予以侵吞;

2、2011年9月,武某某安排刀*乙从墨江县团田乡复兴村中良子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中套取项目资金40000元;2011年12月,武某某安排刀*乙从墨江县团田乡坝干村登云组“一事一议”道路建设项目中套取项目资金65000元,共计105000元。后*某某从刀*乙处先后四次拿现金共计57000元,分别为:2012年春节拿现金20000元、2013年拿现金8000元、2013年拿现金9000元、2013年12月拿现金20000元。至案发,武某某既没有将57000元现金交还刀*乙,也没有交给刀*乙任何支出票据,且不能说明这57000元的去向;

3、2013年12月,武某某调任县编办主任前,与团田镇财政所长罗某某、团田镇政府出纳刀某丁合谋,共同私分公款17000元,其中武某某得款7000元,罗某某和刀某丁各得款5000元;

4、2013年12月,武某某调任县编办主任前,对团田镇财政所长罗某某说回到县上要用着钱,安排罗某某虚报资金40000元。2014年1月29日,罗某某让团田镇农业站工作人员张**转交给武某某,张**在县编办武某某的办公室将40000元交给武某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项目合同书、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文件、现金出纳账、会计记账凭证、发票、中**县委任职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1222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对被告人武某某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意见,其提出,滥用职权部分中的第4、7、9、12、15项共计五项指控的资金已于离任审计期间退回团田镇财政所,第8项指控中的款项已及时偿还,故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金额;贪污部分指控的第2项与事实不符,刀*乙只给过其三次现金,而不是四次,其中8000元和9000元的两次中其只拿过一次,具体金额记不清,而“2012年春节拿现金20000元”这次其是安排刀*乙进行正常的报销,并将报账的发票等给了刀*乙,故该笔指控亦不能认定其贪污;第4项指控张*甲拿给其的现金是30000元,而不是40000元。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就两项指控均有自首情节;3、对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应扣减立案前已挽回的经济损失,即指控的第4、7、9、12、15项,该五项的金额已于2014年11月底审计期间已退回团田镇财政所,指控第8项中的资金已由被告人安排工作人员用31万多元的烟叶结算款和47万多的烤烟税收返还款进行了弥补,故对该项指控亦不能认定是造成的损失;4、对贪污部分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中指控第2项中“2012年春节拿现金20000元”这次被告人是正常的账务核销,并已将报账的油票、餐票等单据交给了刀*乙,故不宜认定为贪污,“2013年拿现金8000元”及“2013年拿现金9000元”两次指控仅存在一次;指控的第4项认定的贪污金额应是30000元;5、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且主观恶性较浅,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94200元。

1、2010年6月,原任团**乡长的陈**因改任团**党委书记,而让时任团田乡财政所长的张*将抗旱结余资金8200元交由团田乡代理乡长武某某。张*因即将调离团田乡政府,陈**让武某某将该8200元转交其他财务人员,后*某某未将该8200元转交财政人员而予以侵吞;

2、被告人武某某从农经站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刀*乙处先后二次拿现金共计29000元:2013年拿现金9000元、2013年12月拿现金20000元,武某某将该29000元全部予以侵吞;

3、2013年12月,武某某调任县编办主任前,与团田镇财政所长罗某某、团田镇政府出纳刀某丁合谋,共同私分公款17000元,其中武某某得款7000元,罗某某和刀某丁各得款5000元;

4、2013年12月,武某某调任县编办主任前,告诉团田镇财政所长罗某某,他回到县上工作要用着钱,安排罗某某虚报资金40000元,2014年1月29日罗某某让团田镇农业站工作人员张**将钱转交给武某某,张**在县编办武某某的办公室将40000元交给武某某。

被告人武某某已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退赃94200元。

二、滥用职权部分

被告人武某某在任墨江县团田乡代理乡长、乡长、团田镇镇长期间,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等财经纪律,指使和安排他人以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的方式从乡(镇)财政支农资金账户、零余额账户和扶贫资金账户中套取各项资金共计1721920元。分别为:

(1)2011年4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团田乡烟叶收购站虚构烤烟预整地培训经费花名册,套取烟叶受损补助专项资金43800元,用于乡政府工作经费支出;

(2)2011年9月,墨江县团田乡复兴村中良子组实施“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由刀*甲实施,总投资100000元,结算为60000元,被告人武某某安排农经站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刀*乙让刀*甲虚开100000元发票,支付刀*甲60000元,从中套取项目资金40000元;

(3)2011年12月,墨江县团田乡坝干村登云组实施“一事一议”道路建设项目,项目由刀*丙实施,被告人武某某安排刀*乙让刀*丙虚开80000元发票,支付刀*丙15000元,从中套取项目资金65000元。

(4)2012年11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时任团田乡**服务中心负责人的陈*甲虚开汽油发票和餐票,套取规划工作经费36000元,用于乡政府规划工作经费24848元,余款11152元由陈*甲保管,该余款11152元已于2014年底审计期间退存回财政所专户;

(5)2013年6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蒋某某虚开2012年卧式密集型烤房工程款发票,套取烤烟税收返还款360000元,用于发放职工烤烟奖励310000元,安排刀某丁将剩余的50000元冲抵2013年2月6日武某某预支的50000元;

(6)2013年9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墨江县团田镇农业站虚开购买农药发票,套取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30000元,用于农科站房屋修缮和日常工作经费;

(7)2013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以支付烟区灌溉水池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工程施工方许相虚开工程款发票,套取9948元,用作墨江县团田镇财政所日常工作经费,该笔款项9948元已于2014年底审计期间退存回财政所专户;

(8)2011年,墨江县团田乡人民政府为完成当年烤烟生产任务,经乡党委书记陈**、分管烤烟副乡长单**、烟叶收购站站长白某某和被告人武某某商议,决定从外面购买烟叶,外购烟叶的资金由被告人武某某负责筹集,武某某安排时任财政所负责人王某某以“支家电下乡补贴款,支村庄编制费及规划费,支黑龙潭、蜜蜂沟重点村款”的名义从财政所支农资金账户中取出专项资金378260元、安排农经站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刀*乙从服务中心账户中取出420000元用于支付外购烟叶款,在向团田烟站交售时因外购烟叶的质量原因,未能足额收回所支付的外购烟叶款,造成支农资金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资金损失478824元,为弥补乡人民政府外购烟叶损失的资金,武某某安排蒋某某、袁某某虚开卧式烤房建设工程发票4张,套取烤烟税收返还款525000元,用于弥补乡政府外购烟叶损失款478824元,剩余46176元用于乡政府日常经费;

(9)被告人武某某安排时任团田**站站长的李**(工作岗位)虚开发票套取“坝干小河组人畜饮水工程款”名义,套取人畜饮水工程专项资金21942元交政府出纳刀某丁保管,用于乡政府日常经费;

(10)2012年11月,被告人武某某以镇政府组织干部职工赴深圳旅游考察之机,虚增考察费用发票金额,套取公用经费52400元,安排刀某丁冲抵武某某和陈**的预支款各5000元,余款42400元用于政府日常经费;

(11)被告人武某某同意乡计生办虚造“培训务工补贴”花名册,套取公用经费18360元,由乡计生办用于2013年乡政府举办的“五.四”运动会购买运动员服装及餐费;

(12)被告人武某某以支付“烟区水窖工程款”之名,虚开发票套取烤烟税收返还款101000元,安排刀某丁冲抵武某某的预支款60000元,冲抵陈**的预支款31000元,冲抵刀某丁的预支款10000元。

2014年8月,墨江县审计局对武某某任团田乡(镇)长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过程中,武某某退回团田镇财政所72500元,陈*乙退回团田镇财政所22500元,刀某丁退回团田镇财政所6000元;

(13)2012年,被告人武某某安排墨江县团田镇林业站以虚造“生态茶园建设技培训费”花名册名义,虚开发票一张,套取培训专项资金10000元用于林业站日常开支,余款697元已于2014年审计期间退回团田镇财政专户;

(14)2013年1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蒋某某虚开道路硬化工程款发票,套取上海宝钢扶贫项目资金49210元,用于支付蒋某某、段**、付某某等工程施工方代开发票税款及刀某乙、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到县扶贫办报账时的差旅费;

(15)2013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虚造2011年上海援建人力资源生猪养殖与疾病培训花名册,套取上海援建人力资源培训专项经费20000元给墨江**叶收购站使用,该款项20000元已于2014年底审计期间退存回财政所专户;

(16)被告人武某某安排镇烟站虚造“烟叶收购秩序维护费”花名册,套取烟叶收购秩序维护费36000元。

(17)2012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安排个体老板袁某某虚开2011年优化烟叶结构工程补助资金发票,套取烟叶抗旱专项资金30000元,用于团田乡(镇)农贸市场道路修复清理和农科站工作经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武某某任墨江县团田镇镇长期间涉嫌虚开发票套取各类资金并有个人经济问题,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展开初查,同日被告人武某某到墨江县检察院投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7日决定对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口证明证实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中共**墨组干字【2010】38、43号文件、中共**墨委【2013】83、100号文件证实武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墨江县团田乡(镇)长,2013年12月至案发任墨江县**会办公室主任,武某某身份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4.张*甲提供的其墨江县农村信用社卡(×××)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1月29日有一笔42937元的款项转入到其卡上的事实;

5.墨江县农业银行存款进账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家属已于2015年7月1日代为退赃94200元的事实;

6.刀*乙收支记录本复印件,证实其曾给过被告人武某某9000元的事实。

7.《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云南省财政法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墨江**协会资金管理及使用办法》、《墨江**产协会烟叶生产风险保障基金受灾补助办法》、《墨江**产协会2010年烟叶生产风险保障资金受灾补助方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烤烟生产收购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墨政发【2009】63号文件,证实的是扶贫资金、支农专项资金、烤烟受灾补助资金、烤烟税收分成中烤烟建设生产资金等专项资金的使用需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事实;

8.记账凭证、发票、现金日记账、收支记录、套取资金用的工程合同等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安排相关站所工作人员及工程施工方制作虚假材料、虚开发票、虚增项目款将支农专项资金及烤烟补助款套取后用于团田乡(镇)政府日常开支以及其中部分资金被其单独或伙同他人予以侵吞的事实;

9.退回财政专户资金进账单、客户存款回执证实被套取的部分专项资金已于2014年底由团田乡(镇)政府各部门相关工作人员退回财政专户,武某某及陈*乙于2014年12月3日退回团田乡(镇)财政专户共计95000元的事实;

10.证人证言

(1)证人刀**(系墨江县团田镇政府出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起开始任团田镇政府出纳至今,从2011年4月开始,武某某便安排团田乡(镇)相关站所及工程施工方以“虚构烤烟预整地培训花名册”、“烤烟建设款”等方式套取专项资金用于团田乡政府的日常开支;2011年6月,武某某曾让其从支农账户及农经账户中取出近79万元用来收购烟叶,因外购烟叶亏损,到了2011年底武某某又安排其从烤烟返还款中取出47万元多存入该两个账户;在2014年审计期间有部分套取的资金已退回财政专户,武某某、陈*乙二人在此次审计中退回团田镇政府财政专户95000元;在2013年其与武某某、罗某某分了17000元公款,其与罗某某各分得5000元,武某某分得7000元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系墨江**财政所长、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11月任墨江**会计,2011年10月起担任墨江**财政所长至今,其担任团田乡(镇)会计,财政所所长期间,武某某曾安排各站所相关工作人员及工程工程施工方以“建盖烤房”、“烟叶收购秩序维护加班费”、“生态花园建设技术培训费”等项目的名义套取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团田乡政府日常开销。其中2012年6月蒋某某拿来合计金额30万的两张发票、2012年7月袁某某拿来一张20万的发票,2012年8月蒋某某拿来一张25000的发票,其把这四张合计金额525000元虚假发票归入团田乡人民政府零余额账户2011年12月的78号记账凭证中用于冲销乡政府外购烟叶损失款47余万元,剩余的46176元用于乡政府的其他支出上;在2014年审计期间以“烟区灌溉水池工程款”的名义虚开的9948元、由团田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甲虚开发票套取的36000元用于乡规划工作剩余的11152元、虚造2011年上海援建人力资源培训花名册套取的20000元专项经费已退回团田镇财政专户。其还证实在2013年12月其与武某某、刀**共同私分了17000元公款,其与刀**各得款5000元,武某某得款7000元。2013年武某某调走时其用舒某某、肖某某海、李**每人开的10000元发票以及其他9937元发票报出款项,并凑足40000元后将钱转入刀**的账户,又由刀**转给张*甲,其让张*甲将该40000元拿给武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刀某丁转给其42937元钱,其于当天下午取出40000元装入信封拿到了武某某的办公室给武某某,当时办公室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剩余的2937元支付给了龙*印刷厂的事实;

(4)证人刀*乙的证言,证实受武某某的安排,其于2011年9月在团田乡复兴村中良子组实施“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中让实施工程的刀*甲虚开发票套取了40000元项目资金;2011年12月在团田乡坝干村登云组实施“一事一议”道路建设项目中让刀*丙虚开发票套取了65000元项目资金;2011年6月从服务中心账户取出420000元用于支付外购烟叶款。其还证实曾将57000元现金拿给武某某,分别为20000元的一次、2013年8000元、9000元各一次、2013年12月20000元的一次,其中20000元这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武某某拿了20000多元的发票给其,具体是什么发票其记不清了,武某某说是自己平时垫支出去的一些经费,并让其凑足30000元的发票从乡财政报出来,于是其凑足30000元的发票后从团**政所将该30000元报了出来,后*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拿20000元给他,于是其就将该20000元拿给了武某某,但是是在什么地方拿的其记不清了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陈**时任团**党委书记)为完成当年烤烟生产任务,武某某安排王某某从支农资金账户中借出37万、服务中心账户借出40万用于收购烟叶,因烟叶质量问题造成资金损失47万余元,后又用烤烟税收返还款以烤房建设的形式来冲损失的资金,具体如何做账其不清楚。另外,在其改任团**党委书记时曾让时任团田乡财政所长的张*拿了结余的8200元抗旱资金给给武某某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王某某时任团田乡财政所长)团田乡政府因完不成当年的烤烟生产任务,准备到外地购买烟叶,当时的乡长武某某安排其从财政所支农账户中提出378260元用于支付外购烟叶款的事实;

(7)证人张*乙的书面证言(2010年抗旱救灾资金余款说明),证实其调到墨**政局工作之前经陈*乙安排将节余的8200元抗旱救灾资金交给了武某某,武某某还开具了收据给其的事实;

(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白某某时任团**烟站站长)武某某曾安排烟站以“烤烟预整地培训”的名义套出来过43800元,其中烟站使用了25000元,以“烟叶收购秩序维护费”的名义套出36000元用于迁坟等开支的事实;

(9)证人刀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9月实施了团田乡复兴村中良子组道路硬化工程,刀**曾让其开了一张1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其实际的工程款是6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刀*丙的证言,证实其曾做过团田乡坝干村登云组的道路建设工程,武某某安排刀*乙让其开了80000元的工程发票,其工程款是15000元的事实;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陈**时任团田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武某某曾安排其找些单据将未用完的36000元规划经费报出来,后来其就用油单及餐票把36000元报了出来,后来使用了20000多元,剩余的10000多元在2014年审计时罗某某让其存入了团田乡财政专户中的事实;

(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团田乡实施过一些工程项目,在做工程的过程中,团田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曾让其以工程款的名义虚开发票,用于套取项目资金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兼任团田乡扶贫专干期间曾虚列人力资源培训花名册套取过20000元的事实;

(14)证人阳*甲、彭某某的证言,二人是团田镇团田村村民,均出现在人力资源培训花名册中,二人均证实未参加过培训的事实;

(15)证人陶某某(团田**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乡政府安排林业站以“生态茶园建设技术培训费”的名义套取了10000元工作经费用于林业站日常开销,因审计,剩余的697元已于2014年11月交回了团田镇财政所的事实;

(16)证人阳*乙(团田镇政府计生办主任)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团田乡举办“五.四运动会”,其向乡长武某某汇报是否可以制作虚假“计生业务培训误工费”花名册来套取一笔经费用于购买衣服及相关费用支出,武某某同意后其就制作了虚假花名册套取了18360元用于购买运动员衣服及支付餐费的事实;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李某某时任团田**作站站长)在实施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时曾虚开发票套取了21942元的工程款,武某某安排其将该21942元交给了刀*丁处的事实;

(1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团田乡实施过工程,并开过相关发票给乡政府的事实;

(1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武某某曾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开发票的事实;

(20)证人舒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二人证实2013年曾到墨江县税务局各开了一张10000元的发票交给武某某乡长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含自书材料)及辩解,滥用职权部分:其在任团田乡(镇)长时期,为了解决工作经费不足的问题,安排团田乡(镇)政府及各站所工作人员及个体老板以“烟区水窖工程”、“道路建设(硬化)项目”、“人畜饮水工程”“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生态茶园改造”、“烟叶抗旱资金”等名义虚开发票套取了部分项目资金及烤烟税收返还款。其中2011年团田乡政府为完成当年烤烟生产任务,其还安排财政所从支农资金中借出37万余元,安排刀*乙从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中借出42万余元用于外购烟叶,后因烟叶质量问题损失了47万余元,其又让蒋某某、袁某某虚开了525000元建设烤房的发票套出了烤烟返还款来弥补乡政府外购烟叶的损失。

贪污部分:在其刚到团田任职时陈**曾让张*拿给其8200元钱;2013年底其与团田镇财政所长罗某某、政府出纳刀*丁分了17000元办公经费,其得款7000元;2012年至2013年刀*乙共拿给过其3次钱,其中2012年其曾拿了20000元的发票让刀*乙帮其报销,该20000元是其在工作中先行垫付的。另外两次分别是20000元的一次,8000元还是9000元的一次,具体金额其记不清楚了;2014年在其县编办办公室团田镇农业工作站的张**曾拿给其30000元,以上钱款均已被其用完的事实。

特别说明:贪污部分的指控中第二项经查2012年春节被告人武某某所拿的20000元是由其垫付后拿发票给刀*乙,让刀*乙帮忙报销,且该20000元是从团田乡(镇)政府行政账户正常报出,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第二项指控中2013年刀*乙分两次拿给被告人武某某8000元、9000元,经审理该项指控只有刀*乙证言,且刀*乙收支笔记本中只记明武某某所拿是9000元,且被告人提出其只拿过其中一次,数字是8000元还是9000元其记不清,故本院对武某某拿现金8000元的该项指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相关证据间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墨江县团田乡代理乡长、乡长、团田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94200元,且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套取国家支农专项项目资金、烤烟税收返还款等共计1721920元用于团田乡(镇)政府接待费支出及其他公务开支,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滥用职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贪污的指控经查2012年春节刀*乙给武某某的20000元现金是武某某拿发票让刀*乙从行政专户报销其垫付的现金;2013年刀*乙给武某某现金8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该二笔贪污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对武某某贪污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武某某对滥用职权部分中的第4、7、9、12、15项共计五项指控的资金已于离任审计期间退回团田镇财政所,第八项指控中的款项已及时偿还,故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金额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对贪污部分第二项指控的辩解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项指控张*甲拿给其的现金是30000元,而不是40000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部分应扣减立案前已挽回的经济损失,即指控的第4、7、9、12、15项,该五项的金额已于2014年11月底审计期间已退回团田镇财政所以及对滥用职权指控第8项中的资金已由被告人安排工作人员用31万多元的烟叶结算款和47万多的烤烟税收返还款进行了弥补,故对该项指控亦不能认定是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对贪污部分指控第二项中“2012年春节拿现金20000元”被告人是正常的账务核销,并已将报账的邮票、餐票等单据交给了刀*乙,故不宜认定为贪污,“2013年拿现金8000元”及“2013年拿现金9000元”两次指控仅存在一次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第四项应认定的贪污金额应是30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在未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其涉嫌滥用职权及贪污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自首;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回其贪污所得赃款94200元,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拟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二、违法所得94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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